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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永忠、孙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永忠,孙晓静,吴晓茜,谭冰,高树军,李辛,张拥军,刘秀贞,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蔡其根,行长。被执行人张永忠。被执行人孙晓静。被执行人吴晓茜。被执行人谭冰。被执行人高树军。被执行人李辛。被执行人张拥军。被执行人刘秀贞。被执行人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永忠、孙晓静、吴晓茜、谭冰、高树军、李辛、张拥军、刘秀贞、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介东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刘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