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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和诉被告武彦增、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世和,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武彦增,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世和诉被告武彦增、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和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武彦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PT7**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27线路东加汽站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19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8845.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实无拒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其余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武彦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请法庭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武彦增驾驶鲁QPT7**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27线路东加汽站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世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19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世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武彦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世和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76050.92元;原告李世和伤情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椎过伸性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花去检查费360元;原告李世和庭审中提供临沂百姓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临沂百姓日化工作,日工资1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情况;原告庭审中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李晓雷、原告之妻郭京香,原告之子李晓雷从事理发,个体经营,属于居民服务行业,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鉴于原告提供上述二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充分,上述二护理人员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岜山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二护理人员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96天=288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护理费(96天*80.06元*2人)+(30天*80.06元)=17773.32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证费50元,合计:350190.24元。另,被告武彦增驾驶鲁QPT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李世和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武彦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临沂百姓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武彦增驾驶鲁QPT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武彦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世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7773.32元,伤残赔偿金74026.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世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3232.19元【医疗费664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伤残赔偿金159749.32元,合计229040.24元*80%=183232.19元】三、被告武彦增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世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2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证费50元,合计1150元*80%=920元】,折抵原告李世和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武彦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李世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武彦增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080元;四、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元,由原告李世和负担98.5元,由被告武彦增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