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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勇与黄剑玲、吴红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黄剑玲,吴红建,林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陈勇,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剑玲,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红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璇,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勇与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黄剑玲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被告吴红建、林璇为上述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剑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吴红建、林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黄剑玲向原告陈勇借款130000元,被告黄剑玲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黄剑玲因生意需要向陈勇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剑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红建、林璇作为特别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剑玲向原告陈勇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黄剑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剑玲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吴红建、林璇为被告黄剑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吴红建、林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吴红建、林璇对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吴红建、林璇对被告黄剑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黄剑玲、吴红建、林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秋梅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