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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孩子太小,我带不了,我工作性质不稳定,从事酒店行业,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我父母身体也不好,不能带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对其均有不可推脱的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共同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晓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