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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天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林天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组织机构代码:73568948-6。法定代表人欧阳良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东、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忙,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威鹿公司)与被告林天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林天忙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天忙长期存在服装产品购销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三条“旧欠款计划中,原被告就截止2007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万元,并拟定了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2008年2月6日前还款300万元的还款计划。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照还款计划还款,就该笔《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中旧欠款1258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108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08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天忙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所谓的旧欠款8108275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早在1998年就开始建立起区域经销的合同关系,双方持续合作至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8月份。原告为了拓展市场,私下要求被告在订货会上大规模订货,带动其他区域代理商跟着下单,并许诺无条件退货。为支持原告营销,被告超负担能力下单,直接后果导致被告服装滞销积压。到了200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有意识地对被拖欠的款项进行确认和催讨,被告应原告要求带头配合办理欠款确认,在《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上签字做好表率。客观说,该1258万元确认的只是库存的货物价值,而非被告的欠款数额。在《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之前所欠的货款与之后发生的货款分开各自独立。随着库存货品的逐渐销售消化,业务滚动开展的还款及2009年下半年的大批退货,被告在《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结欠以前的货款不断变化且已经还清,不存在尚欠原告8108275元旧货款未还。从原告与被告每月对账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至2014年8月份原告单方终止合作关系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只有134107.39元。二、退一步说,若被告对《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前所欠的1258万元货款至今还有8108275元未偿付,该笔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确认在2007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前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258万元,该笔欠款是以前形成的,被告重新予以确认,构成该笔债务的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重新确认时开始起算,但由于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偿还600万元,该600万元债务诉讼时效以最后一期即2008年2月6日起算,另外658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重新确认债务的时效中断发生时即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新旧货款的结算是分开进行的,单就2007年11月1日以前所欠货款而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对被告在2009年12月27日前以退货形式冲抵欠原告所谓旧货款(据被告统计10440409元)无论该抵偿的货款是多少,原告主张的旧货款的诉讼时效只在2009年间再次发生过中断,至2011年12月2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就已届满,此后原告若有催收,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不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目前只拖欠原告货款134107.39元。原告威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天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天忙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天忙截止2007年11月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万元。补充证据1、旧欠款结算单(2009年1-2月、5月、6月、7月)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曾将被告拖欠的四张旧欠款结算单传真给被告,确认2009年1-2月、5月、6月、7月份被告旧欠款的具体数额。补充证据2、新帐款结算单(2009年3月、4月、5月、7月、8月)五张,以此证明为防止旧欠款越欠越多且久拖不决,原告决定与被告发生的新的交易采用现结方式付款,新的交易货款结算与旧欠款分开。原告曾将该五张结算单传真给被告,确认2009年3月、4月、5月、7月、8月新账款的具体数额。补充证据3、新帐款结算单传真件(2011年2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收到被告通过传真回传过来的该四张新账款的结算单传真件,被告有签字确认新账款在2011年2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的具体数额。补充证据4、录音文字资料(1)及录音资料(2013年4月24日)、欧阳天进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总经理欧阳天进曾于2013年4月24日赴哈尔滨,当面向被告林天忙催要仍拖欠的旧欠款人民币8108275元,被告承认该欠款,但表示暂时无钱偿还,推脱称等其将土地处理了会一次性偿还该欠款;被告在拖欠原告该旧欠款的同时还有与原告在做生意(新账款)。补充证据5、月结算单(2014年5月新账款)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总经理欧阳天进曾于2014年6月份将该结算单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新账款在2014年5月份的具体数额为509601.39元。补充证据6、录音文字资料(2)及录音资料(2014年5月28日)、移动客户话费详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总经理欧阳天进曾于2014年5月28日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号码为)催要旧欠款,但被告仍推脱称“没办法”,并坚称要将已汇的一笔伍万元算还新账款,不能当作还旧欠款,并承诺说新款绝对赶紧处理。说明被告承认旧欠款,并且新旧欠款在分别结算。补充证据7、月结算单(2014年7月新账款)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将该结算单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新账款在2014年7月份的具体数额为284107.39元。补充证据8、录音文字资料(3)及录音资料(2014年5月28日)、移动客户话费详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总经理欧阳天进曾于2014年7月4日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号码为)称2013年就有当面找被告催过本案810多万元的旧货款,被告承认该笔旧欠款,但推脱说等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处理。补充证据9、月结算单(2014年8月新账款)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将该结算单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新账款在2014年8月份的具体数额为134107.39元。补充证据10、录音文字资料(4)及录音光盘(2014年8月25日)、移动客户话费详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总经理欧阳天进曾于2014年8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号码为),称被告新账款还欠13万多,与被告新的生意这样继续做下去没问题,但是被告对本案810多万元的旧欠款要给出一个具体的还款方案,被告承认该旧欠款,但仍然推脱,不肯承诺具体的还款方案。(以上的录音资料内容均为同一张光盘)。被告林天忙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3条所做的约定只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能在其他经销商起带头作用,带头和原告办理确认,所以这个数额只是确认库存的价值,不是被告拖欠的货款。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上述传真件也未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3,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被告确实有对原告要求确认的结算表签字确认后予以回传,但从结算单可以看到结算的时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结算表并不能体现被告所确认的欠款是原告所主张的新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新的交易采取现结付款是矛盾的,也可以体现每个月都是余欠的,没有结清过,从备注栏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求确认的该时点的欠款只能是双方存在的唯一的最终欠款数额。补充证据4、6、8、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光盘音质嘈杂,无法听出与文字资料相符,且录音时间也无法与电信通话清单对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是在不知情下被录音,所以谈话内容有可能违背真实意思,原告录音是不合法行为,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认;(3)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补充证据5、7、9,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是一致的,但对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新欠款的数额,相反从月结账单可以体现在结算时点欠款的总数额,在结欠单底部同样有备注的内容,本案只能以月结算单最终的数额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被告林天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天忙的身份情况。2、返货专用发票1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退回库存货品以抵扣拖欠原告货款。3、退货明细表(31页),以此证明被告退货的品名、数量及货值。4、原告委托代理调查证人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货运站业务经办人员证实被告退货情况。5、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欧阳天进自1994年8月份起至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6、审计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提供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中,本案“债权”并未体现在原告应收账款项目之列,被告以前结欠的货款已还清。7、月结算单8页(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业务系持续滚动开展,被告截止2014年8月份结欠原告的货款只有134107.39元。8、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吴丹华系原告的员工,自2012年4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在原告处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威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返货专用发票未加盖单位印章,且是否存在“翔达哈尔滨分公司”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该退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对黎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基于年审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给有关部分备案性质的手续性材料,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2007年11月之前发生的旧欠款,实际上在结欠旧欠的同时,被告还持续向原告订货;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是被告与原告发生新的业务交易而拖欠的账款。本院认为,原告威鹿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4、6、8、10,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补充证据4、6、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5、7、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补充证据5、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天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组返货专用发票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该退货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方盖章或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由于证人黎某某、张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林天忙有无拖欠原告威鹿公司货款8108275元,或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如果原告威鹿公司主张被告林天忙拖欠货款8108275元事实成立,则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林天忙有无拖欠原告威鹿公司货款8108275元,或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被告林天忙对原告提供的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该份订货合同的第三条旧欠款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07年11月1日,被告在本合同签约前计欠原告款项1258万元。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业务仍持续滚动开展,并主张,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月结算单证据无异议的事实,截至2014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4107.39元。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虽仍有继续交易,但为防止旧欠款越欠越多,合同签订之后的业务交易独立于旧欠款单独结算,被告提供的月结算单是新交易货款拖欠结算货款,与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旧欠款无关。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6、8、10四份录音内容体现,原告方人员四次向被告林天忙打电话,均有向被告催讨旧欠款,被告林天忙对于原告方人员所称的尚欠8108275旧欠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并称待其有钱会一次性与原告解决。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中所结算的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1258万元旧欠款相关的还款证据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旧欠款8108275元。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为134107.39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果原告威鹿公司主张被告林天忙拖欠货款8108275元事实成立,则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林天忙在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中结欠原告威鹿公司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货款1258万元,并在该份合同中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在2008年2月6日还款300万元。对于余下的658万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于该658万元货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600万元货款,原告承认被告在该份合同签订后有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旧欠款8108275元。被告亦承认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材料中体现,原告在打给被告的电话中均有向被告催讨讼争的旧欠款,被告亦对原告所催讨的旧欠款债务未提出异议,且称待其有钱了会一次性与原告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使本案2008春厦产品订货合同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600万元欠款中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对原告所催讨的债务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超诉讼时效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威鹿公司与被告林天忙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和被告签订一份《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该份订货合同除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外,在该份合同的第三条载明,旧欠款计划:截止2007年11月1日,乙方(林天忙)在本合同签约前已计欠甲方(威鹿公司)款项人民币1258万元。对该款项,乙方拟定如下还款计划: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金额1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2008年2月6日前还款30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继续交易,期间被告有偿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该份订货合同项下货款8108275元未能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威鹿公司与被告林天忙签订的《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08275元未能偿还,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款利息未超法定限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0827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58元,由被告林天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