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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西山与福海县鑫汇车行有限公司、郑序武、李连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山,福海县鑫汇车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序武,李连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黄西山,男,汉族,1947年5月出生,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海县鑫汇车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金山角阿福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序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序武,男,汉族,1953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李连曾,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住新疆霍城县。原告黄西山与被告福海县鑫汇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车行)、被告郑序武、李连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鑫汇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序武、被告李连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山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鑫汇车行订购了长安双排座客货两用车一辆,因当日只有一辆样品车且引擎有问题没有提车,被告郑序武收了45600元车款,并承诺次日提车。原告第二天去提车时,被告郑序武称发货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时到达,原告身体不适就返回了伊犁,当时车未到,购车款未退,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提车。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来到福海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被告郑序武称车已让被告李连曾提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5600元并承担未退还车款期间的利息13132.86元、原告来福海协商、提车、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0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辩称,原告买车是事实,原告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与李连曾及张林森三人将车提走,李连曾和张林森开车去加油,郑序武送原告到班车站坐车回伊犁的家,郑序武向黄西山要购车款收条,原告说收条在家里,承诺事后将条子带给郑序武,车辆临牌到期后,张林森及李连曾找郑序武续临牌,张林森、李连曾、郑序武给黄西山打电话打不通,后来打通电话原告说自己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不能落户,原告还说自己在内地看病一时回不来,让把车落到张林森的名下,张林森是河南人,张林森的身份证在新疆无法落户,张林森、李连曾与原告商量后将该车落在李连曾的名下,为给车落户将发票的名字改为李连曾,2011年7、8月份,原告找郑序武带路去李连曾家,离李连曾家200-300米时,原告让郑序武去看李连曾在不在家,郑序武当时过去看李连曾不在家,车在李连曾的房子停着,当天未见到李连曾,黄西山知道自己的车在就走了,到法院开庭才知道被原告起诉了。被告李连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原告和张林森商量种李连曾的地,因种地需要用车,原告打算买一辆客货两用车,就去了鑫汇车行,原告支付的45600元购车款中有600元是李连曾垫付,2011年5月15日购买的新车没到,第二日,黄西山、李连曾、张林森一起去鑫汇车行提车,张林森开着车与李连曾去加油,被告郑序武去车站送原告回家拿种地的钱,车的临牌到期要上牌照,李连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自已是一代身份证,不能将车落在自己名下,让把车落户到张林森名下,因张林森是河南人且没有暂住证,在新疆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经张林森、李连曾与黄西山商量后决定将车落在李连曾名下,因车辆落户换发票李连曾花费了400元,原告租李连曾的地种,犁了地又不种了欠地租费,原告提车后再没来福海解决种地的事。原告黄西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5月14日,被告郑序武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黄西山买车款是45600元(肆万伍仟陆佰元正),车当天未提,明天提车,15号提车”。证明被告郑序武收到原告的购车款45600元。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对收条认可。被告李连曾对收条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原件98张、复印件3张,合计6368.5元,住宿费票据原件41张计9800元,证明原告为索要车款、开庭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认为2011年车票不是实名制,原告已将购买的车提走,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花费与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无关。被告李连曾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连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税收发票1张,证明李连曾给原告购买的车垫付了3252元车辆附加费;车辆检测费收据1张,证明李连曾给原告购买的车垫付了73元车辆检测费;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李连曾替原告交了1850元车辆保险费;2011年5月28日李连曾的购货发票1张,证明将2011年5月17日原告黄西山的购货发票变更为李连曾的购货发票花费了400元;票据26张,证明因原告购买的车辆上不了牌照后发生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李连曾垫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毕新国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记载:“本人毕新国,2011年5月12日李连曾带着一个叫黄西山的老板来到我家时,黄西山说租了李连曾500多亩地,想租用我的拖拉机为黄西山犁地,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订下每亩地42元,530亩地犁了大概4-5天,黄西山没付一分钱,最后听说人跑掉了”。原告认为毕新国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对毕新国的证明没有异议。3、张林森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记载:“本人张林森,2011年5月4日我在伊犁接到黄西山电话,说李连曾的地看中了,准备种葵花,让我和我老婆过来帮忙种地,工资他发,管吃管住。5月6号我们就自己买票,坐车来到福海县一农场附近给他种地,我们和李连曾一直在这里干了30多天”。原告认为张林森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对张林森的证明没有异议。4、2011年5月4日,张林森用自己的金立语音王手机录的黄西山与张林森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黄西山打电话让张林森夫妻二人到福海给黄西山种地,住房和吃水的问题都能解决,为解决种地的交通工具问题,黄西山考虑可以给张林森配车。原告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认为录音说的是种地的事情,是原告黄西山与张林森的对话。5、2011年5月20日以后的一天,张林森用自己的金立语音王手机给黄西山打电话说种地和车辆临时牌照到期的事,张林森用手机录的黄西山、张林森、李连曾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明黄西山购买的车辆提车后,是原告黄西山让把车辆落户在李连曾名下。原告认为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的话是原告说的话,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申请法院鉴定。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认为手机通话录音是真实的。6、证人张林森出庭作证陈述,黄西山是张林森哥哥的朋友,经张林森哥哥认识了黄西山,黄西山雇张林森种地,李连曾是张林森哥哥的亲家,2011年5月4日,张林森在伊犁,黄西山给张林森打电话说黄西山和李连曾来福海看地,看好了李连曾的地让张林森来福海帮忙种地,2011年5月6日张林森到福海,5月14日,黄西山说在郑序武那里花了45600元定了一辆种地用的车,当时没提车说车不太好,又让郑序武发了一辆车过来,5月16日黄西山带着张林森和李连曾一起去提的车,黄西山没有驾驶证,张林森开着车和李连曾去加油犁地去了,黄西山当天要回伊犁拿种地钱,郑序武送黄西山去车站,车的临时牌照到期了,黄西山的身份证落不了户,就落到李连曾名下,李连曾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是张林森本人所录,张林森担心种地出现什么问题以及要种地工资的事所以录了与黄西山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提过车。被告李连曾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车就是黄西山从鑫汇车行提走的。7、证人宗淑华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4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西山,因黄西山包了地需要犁地,李连曾、黄西山、张林森找宗淑华家的车犁地,证人还带着黄西山、李连曾、张林森一起去一农场派出所办临时身份证买车用,因不是本地的没有办成。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属实。被告李连曾、鑫汇车行、郑序武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5月26日的提车函1份,证明用原告黄西山的一代身份证给车辆落不了户,经原告黄西山同意将其购买的车辆落户在李连曾名下,于是改了发票。原告对提车函不认可,认为提车函记载的提车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原告当时并不在福海,提车函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连曾去提车,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该车落户在被告李连曾名下。被告李连曾认可用自己名字开的提车函,车是5月16日提的,5月26日改的发票。2、黄西山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车是黄西山购买。原告黄西山对购车发票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从来没见过。被告李连曾对购车发票复印件认可,质证称是郑序武给黄西山购买的车开的第一次发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连曾提供的证据1系购买车辆后产生的一般性费用支出,与购买车辆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连曾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车辆买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黄西山对被告李连曾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连曾提供的证据4、5予以确认,证据6张林森的提车证言与被告郑序武、李连曾的陈述基本相符,张林森的临时牌照到期、换发票、车辆落户的证言与张林森和黄西山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提供的证据1提车函,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李连曾陈述提车函记载的2011年5月26日的提车时间不是实际的提车时间,是为了换发票开的提车函,本院对证据1提车函记载的提车时间不予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乌鲁木齐欣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因原告黄西山、被告李连曾、案外人张林森要在福海县种地,2011年5月14日,原告黄西山到被告鑫汇车行订购了一辆长安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原告黄西山支付了全额车款45600元,被告郑序武向原告黄西山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16日,原告黄西山和被告李连曾、案外人张林森一起去鑫汇车行提车,原告黄西山没有驾照,购买的车辆由被告李连曾、张林森开走,原告黄西山因故返回伊犁。被告鑫汇车行于2011年5月17日给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后,原告因第一代身份证不能办理车辆手续以及原告不会开车等问题,将该车辆的登记手续办在了被告李连曾的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提走了购买的车辆、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提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序武、李连曾、证人张林森在庭审中均陈述2011年5月16日,原告黄西山和被告李连曾、证人张林森一起到被告鑫汇车行提走了原告购买的车,根据原告黄西山与证人张林森、被告李连曾的手机通话录音的内容,原告黄西山说到了车辆临时牌照、落户、发票的问题,车辆临时牌照、落户是提车后需要办理的手续,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黄西山已经提走了购买的车,原告说没有提车,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是否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西山和被告李连曾、案外人张林森一起到被告鑫汇车行将原告黄西山购买的车提走,应当视为被告鑫汇车行已向原告黄西山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黄西山与被告鑫汇车行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交付后由谁实际占有、使用与被告鑫汇车行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汇车行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序武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鑫汇车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序武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连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西山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西山与案外人张林森、被告李连曾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被告郑序武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黄西山明知购买的车辆由李连曾、张林森实际占有、使用而未提出异议,原告黄西山可自行决定是否要求被告李连曾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曾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西山要求被告鑫汇车行、郑序武、李连曾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款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西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黄西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闫 新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俊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