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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肖云与温道军、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温道军,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肖云,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温道军,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展鹏,系翔运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肖云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914.44元(包括医疗费19285.9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7375元、误工费18818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63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30日,被告温道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的粤SQU9**号轿车与原告肖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温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云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QU9**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48天,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腕钩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刘某甲)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9386.9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温道军垫付3528元)。后原告产生复查费427.0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813.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9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提交了居住证明、居住证、租房收据、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刘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收入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肖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9周岁、68周岁、6周岁6个月。肖某某、邹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仍需分别被扶养11年、12年。肖某甲被扶养至成年需分别被扶养11年6个月,由父母2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计算为:(24105.6元/年×11年+24105.6元/年×1年÷3人+24105.6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10%=27922.32元。以上共计93119.72元。8.护理费: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刘某甲,原告提交刘某甲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请假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刘某甲月收入为3380元/月,护理费为:3380元/月÷30天/月×48天=5408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餐饮业,本院从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345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年×98天=9269.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云相对于粤SQU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温道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道军是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的职务。因此被告温道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以上4-6项损失共计25113.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15113.94元,应由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117270.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7270.24元,应由被告翔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32384.18元给原告,被告温道军支付的3528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8856.18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755.74元给原告肖云;二、驳回原告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云负担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君黄力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