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乾伟(在逃)事先预谋,在本区汽车西站发往平凉至庄浪县的客车上,趁被害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客车货架上联想牌B540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说明,涉案财物采购合同及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光盘),辨认笔录,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