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云香与赵文敏、赵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香,赵文敏,赵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云香(又名李荣双),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文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文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云香诉被告赵文敏、被告赵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香诉称,2013年农历4月17日,经被告赵文科担保,被告赵文敏以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其现金327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催要,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2013年农历4月17日借到李云香现金327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赵文敏,担保人赵文科。”以证明被告赵文敏借原告现金及被告赵文科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文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2700元,故其写借据一张共计32700元。现由于其做生意经营不善,无钱偿还。被告赵文科辩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约定2700元均属实,该款由赵文敏使用,其只是担保人,故不予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赵文敏、被告赵文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农历4月17日)经被告赵文科担保,被告赵文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李云香现金30000元,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700元。被告赵文敏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农历4月17日借到李云香现金327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赵文敏,担保人赵文科。”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未给付。遂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香与被告赵文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要求的标准,被告赵文敏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应依此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文科对此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文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应在债务到期之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未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李云香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李云香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赵文科对此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李云香预交),减半收取305元,退付原告李云��305元,由被告赵文敏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