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水成、黄介花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号原告苏水成,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黄介花,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艺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水大,男,汉族,1938年7月24日出生。第三人苏水平,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苏水成、黄介花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水成、黄介花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王艺伟,第三人苏水大、苏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5日做出杏集建(96)字第2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并向苏水大、苏水平颁发杏集建(96)字第2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46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内容:土地使用者苏水大、苏水平,地址东孚镇凤山村二组凤尾山脚,地号00310212021,图号B14-24,用地面积155.6m2,建筑占地155.6m2,用途住宅,四至东以本墙为界至杂志,西以本墙为界至苏水平厝1.20m,南以本墙为界至杂地,北以本墙为界至苏九使主厝0.80m。原告苏水成、黄介花诉称,苏水成、黄介花的丈夫苏火水(已故)与第三人苏水大、苏水平系同胞兄弟,均为苏扶持(已故)的儿子。苏扶持名下有位于东孚镇凤山村二组房屋一套。2015年2月,原告知悉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未履行好审慎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杏集建(96)字第2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口信息核对表、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黄介花与苏火水系夫妻关系。2、居委会证明、户籍成员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亲属关系。3、246号土地证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246号土地证来源不合法,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应中止诉讼,由相关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二、246号土地证核发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经权籍调查,核准登记,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1996年10月22日,杏集建(96)字第24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1994年1月7日,苏水大、苏水平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1994年1月7日,杏集建(96)字第246号地籍调查表;4、1996年5月31日,苏水平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同字第027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6、1972年9月20日,苏水大的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办理246号土地证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苏水大、苏水平述称,一、1985年间四兄弟已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苏火水、苏水成获得了相应补偿,苏水平利用涉案房屋周围空地建造一处房屋,苏水大在老房子基础上加盖一层,各方未曾有过争议。二、1996年政府对辖区内宅基地进行统一颁证,涉及面广,影响重大,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期间未提出异议,至今已近二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46号土地证系由第三人申请,经审核依法登记,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46号土地证,用以证明讼争登记行为合法;2、现状照片4张,用以证明苏水大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具结书由苏水平出具,隐瞒了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证据6是第三人单方的申请,不能代表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只是现状,不能证明具体的建成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黄介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权证所有权人没有两原告,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51年12月,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向苏扶持、施金枝、苏水大、苏火水、苏保琴、苏春菊一户颁发了同字第027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同字02777号土地证)。1994年1月7日,苏水大、苏水平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1996年5月31日具结人“苏水平”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同字02777号土地证和1972年苏水大的申请书,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向苏水大、苏水平颁发了杏集建(96)字第2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苏水大、苏水平,地址东孚镇凤山村二组凤尾山脚,地号00310212021,图号B14-24,用地面积155.6m2,建筑占地155.6m2,用途住宅,四至东以本墙为界至杂志,西以本墙为界至苏水平厝1.20m,南以本墙为界至杂地,北以本墙为界至苏九使主厝0.80m。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座落于东孚镇凤山村第二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系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同02777等2张)持有者苏扶持与具结人为父子关系。”另查明,苏扶持于1977年12月9日病故,与妻子施金枝(已故)育有四子,分别是长子苏水大、次子苏火水(1998年10月24日病故)、三子苏水平、四子苏水成,黄介花系苏火水妻子。苏水大曾对旧房进行加层建设。上述事实有246号土地证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同字第02777号土地证、人口信息核对表、户籍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户籍成员关系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苏水大、苏水平申请办理的246号土地证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权利来源为同字02777号土地证。同字02777号土地证系苏扶持一户的共有权证,原告苏水成系该权证所载权利人苏扶持的继承人,原告黄介花系该权证所载权利人苏火水的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他权利人是否起诉不影响原告的诉权。第三人主张四兄弟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以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起诉,而非继承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继承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被告认为应中止行政诉讼,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苏水大、苏水平申请将同字02777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时,未提供土地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苏水大、苏水平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析产、继承证明文书的情况下,将苏扶持、苏水大、苏火水等人的同字0277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苏水大、苏水平名下,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5日作出杏集建(96)字第2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