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8日在原宜昌县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9日生子名陈某乙,1993年4月1日生育双胞胎,名陈某丙和陈某丁。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说明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原宜昌县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9日,生子陈某乙,1993年4月1日,生育双胞胎,名陈某丙和陈某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应该相互信任与理解。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