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林(别名彭某甲),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7时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XXX号的出租房内,被告人任海林因是否回彭水县靛水街道老家种庄稼的事与其妻丁某某、继子彭某乙发生争吵,后丁某某、彭某乙就出门了。任海林认为丁某某、彭某乙对他不好,就想以伤害彭某乙之女来报复。当日8时许,任海林从厨房拿起菜刀来到彭某之女彭某丙、彭某丁的卧室,用菜刀将彭某丙、彭某丁的双脚后跟割伤,又用菜刀将彭某丙的脸划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丙面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任海林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海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海林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无意间将被害人彭某某乙面部划伤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许,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XXX号彭某乙的租住房内,被告人任海林因是否回彭水县靛水街道老家种庄稼的事与其妻子丁某某、继子彭某乙发生争吵,任海林要求彭某乙每年给其1000元的零花钱,彭某乙未答应,后丁某某、彭某乙就出门了。任海林认为丁某某、彭某乙对他不好,就想以伤害彭某乙之女来报复。当日8时许,任海林从厨房拿起菜刀来到彭某乙之女彭某丙、彭某丁(均生于2009年11月26日)的卧室,用菜刀将彭某丙、彭某丁的双脚后跟割伤,又用菜刀将彭某丙的脸划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丙面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任海林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任海林因将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脚划伤于2015年4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5年5月8日被撤销该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户口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彭某乙、丁某某、彭某戊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的陈述;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文书;7.物证菜刀一把;8.被告人任海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海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任海林对两名幼女进行伤害,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海林提出其是无意间将被害人彭某丙面部划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任海林对彭某丙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彭某丙面部所受伤害发生在任海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任海林有无特意伤害彭某丙面部的故意,均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及量刑,故,对于任海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