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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1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天山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309-1。法定代表人魏希伦,该公司经理。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天山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1186-5。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铁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林,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香榭丽公司)诉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希伦,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铁成、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诉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项之规定:需要更新的设备设施由承租方向出租人书面提出申请,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进行更新,租赁期满后按市值进行计算,其物权归出租人所有。故承租人在2013年3月15日向出租人提出申请装修报告,被告一直未联系上,在出租人魏希伦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总额为657933元,根据双方所占房产比例承担装修费用,被告应承担436868元(657933元*66.4%=436868元);魏希伦应承担221065元(657933元*33.6%=221065元)。2、酒店在交接的过程中进行实物盘点,盘点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根据实物盘点明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87250元,被告已收取的长包房费用1332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4050元(187250元-133200元=54050元)。3、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共欠原告住宿费66830元,利息9370元,合计76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67118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辩称:1、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有规定,在出租期间装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对装修费用不予认可;2、移交酒店物品余额,是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予认可。长期包房费用是在原告经营时,被告签单的,该事实存在,以签单小票为主。3、对住宿费要经过双方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多少就支付多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25日,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魏希伦作为出租人乙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屋坐落在博州阿拉山口天山街北侧,建筑面积6587.65平方米(包括锅炉房、职工宿舍以及配套的土地2720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250万元,每年租金50万元,其中:租金30万元付给被告,20万元付给出租人乙魏希伦;租赁房屋及配套的水、电、暖、消防基础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出租期间发生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承租期满后无偿移交给被告和魏希伦,需要更新的设备、设施由原告向被告及魏希伦书面提出申请,被告及魏希伦同意后,原告进行更新,租赁期满后,按市值进行计算,其物权归被告及魏希伦所有。并约定了经济担保、违约责任等。二、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魏希伦打“关于香榭丽重新装修的报告”,内容:因酒店经营十年未装修有很多房间不能使用及设备需要更换,请示被告及魏希伦就装修事宜给与答复为盼,若十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后原告对酒店进行装修,装修费用657933元。三、2014年3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及魏希伦协商,原告将酒店的经营权交与被告及魏希伦进行经营,并对酒店现存的实物、用品等盘点、交接,共计187250元。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有几家公司长期包房的没有到期,原告一并移交,由被告来收取,房租费用133200元。五、原被告及魏希伦签订的租赁物是位于阿拉山口口岸天山街3号的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与魏希伦共有,其中:被告拥有66.4%的产权,魏希伦拥有33.6%的产权。六、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的房租费及利息76200元,均予认可,且该房租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装修报告、移交协议的实物及酒店用品清单、长租房明细表、拖欠房租费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移交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要求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支付装修费657933元的66.4%即436868元的问题。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与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魏希伦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房屋及配套的水、电、暖、消防基础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出租期间发生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承租期满后无偿移交给被告和魏希伦,需要更新的设备、设施由原告向被告及魏希伦书面提出申请,被告及魏希伦同意后,原告进行更新,租赁期满后,按市值进行计算,其物权归被告及魏希伦所有”,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魏希伦打“装修酒店的报告”,该报告被告及魏希伦是否收到,均不影响原告方装修酒店的既成事实。同时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未作表示,又将酒店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对租赁物又进行改造、修缮。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经表示默认,故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应当按照所占租赁物的份额66.4%,承担原告装修费用436868元。二、关于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要求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支付酒店用品费用余额54050元的请求。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酒店的经营权移交给被告,而后被告开始经营,当时对酒店现有的资产(其中包括床单、洗涤化妆品等)进行了实物盘点和交接,金额为187250元。原告移交实物有具体的详细清单,且清单上载明了物品的名称、价格等,同时有接管人的签字。在房屋租赁期间到期后,仍然有长期租房的客人,原告移交时,一并把未到期使用客房的客户费用合计133200元移转给被告,因此,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当予以冲减。故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还应向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支付54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装修费436868元;二、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到期后盘点的实物价值54050元。如果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征收4736元,邮寄费32.20元,合计4768.20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6.31元,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