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丽华与邱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华,邱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谢丽华,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在仁,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谢丽华与被告邱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华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3%且被告还款应支付至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松柏支行银行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在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在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邱在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邱在仁因生意需要向谢丽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还款应支付至谢丽华名下的银行卡(厦门建设银行松柏支行,账号)。此据。借款人邱在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取得原告信任借到款项,于出具借条当日公证委托原告办理房产出售、抵押手续,原告于当日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为证明如上陈述,原告当庭提交《公证书》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邱在仁的银行存款19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谢丽华及其配偶吴有德自愿提供谢丽华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车位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被告邱在仁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款项(以192000元为限);并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谢丽华提供的担保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谢丽华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支取明细一份、《公证书》一份及公告费发票一份,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条》与银行支取明细、《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邱在仁向原告谢丽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自愿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邱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在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丽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邱在仁负担(公告费500元已经由原告谢丽华先行支付,被告邱在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丽华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博文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