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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无业。曾因嫖娼于2009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以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童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璜路99号,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624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电瓶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吴路77弄13号对面时,见被害人潘某停放的轿车车窗开放且无人在车内,便趁机窃取放于车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4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童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退或已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童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