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南京与张学超、张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超、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处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屋脊梁坍塌导致原告等人落地摔伤,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被告张某某在支付48740元后不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剩余治疗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1元、外购药1158元、误工费5000元(每天100元、计算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每天80元、计算5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30元、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60元、计算50天)、交通费194.1元,以上合计176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鉴定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将房屋交给张某某包工包料建造,当时签有协议,并约定若出现事故由张某某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张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1、甲方建厂房十间每间长三米六,宽度以柒为准。2、乙方进工地后甲方应先付贰万元料款,地碤完工后再付叁万元。3、乙方在施工中要确保安全,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张某某带人进行施工。2010年6月底,宋某某经人介绍到张某某建房工地施工,日工资100元。2010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屋脊梁坍塌导致宋某某、王某甲等人落地摔伤。宋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即办理住院手续,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遵医嘱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住院共计50天,医疗费支出53658.13元(其中急救费170元,住院费50740.03元,门诊费2748.1元),张某某支付50840.03元,宋某某自行支付2818.1元。另查明,宋某某自行在外购买药品6次,金额共计为1158元。其交通费共计支出194.1元。再查明,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朱厂六组128号。其于2013年3月18日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本案而言,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张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张某的责任,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作为定作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2818.1元,本院予以确认。1158元外购药,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11张票据及购药证明,但未有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支出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害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18.1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是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事发前每天收入1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亦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15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94.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18.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94.1元,以上共计12662.2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62.2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560元,以上合计20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