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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德友与张洪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陈德友,,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洪生,现住农安县。被告:董淑珍,现住农安县。原告陈德友诉被告张洪生、董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被告张洪生、董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友诉称: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将原告按政策分得的4.5亩土地进行买卖。该土地买卖合同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归还土地。现原告年岁已大,无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生将4.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洪生辩称:原告陈德友和其妻子被告董淑珍与我签订包地合同,原告陈德友和其妻子被告董淑珍均在包地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是有效的;我已经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21年的包地款,耕种所包土地10年,并且按补充协议书每年给原告一四轮车玉米芯。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淑珍辩称:当时卖地是我的主张,原告当时也同意,但现在我们老两口年岁大了,没有经济来源,希望被告张洪生把原告的4.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友与被告董淑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6日,原告陈德友和被告董淑珍与被告张洪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陈德友将一垧土地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洪生二十一年,同年3月2日双方又就包地事宜签订一补充协议,原告包给被告张洪生的一垧土地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洪生负责,被告张洪生每年无偿给原告一四轮车玉米芯,地的粮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双方自2006年履行合同及协议至2015年。2015年6月,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张洪生返还其承包田4.5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安县哈拉海镇纪家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轮分地时,原告分地4.5亩。被告无异议。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卖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原告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被告张洪生称系被告董淑珍代写的原告名;被告董淑珍对被告张洪生所称承认。3、被告张洪生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1月26日,包地合同书一份。原告及被告董淑珍提出异议,原告称董淑珍手里没这份合同,被告董淑珍称这份合同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我忘了。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地合同时,其是中间人,合同双方都是本人签的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友与其妻和被告张洪生所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的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此合同履行十年,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生返还所包土地,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但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