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建、张秀梅与张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张秀梅,张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许建。原告张秀梅。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张新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原告许建、张秀梅与被告张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张秀梅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新利驾驶鲁GG××××号车沿高密市月潭路康成大街路口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原告许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许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秀梅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张秀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新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建医疗费5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321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59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001.78元;原告张秀梅医疗费859.86元。被告张新利未到庭,庭前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新利为原告许建垫付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新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新利驾驶鲁GG××××号车,沿高密市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潭路康成大街路口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许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秀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张秀梅无责任。原告许建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手外伤”,支付医疗费5273.78元,住院12天,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9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为1550元。2014年10月31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建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天,护理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市鼎立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28.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秀梅护理,张秀梅系高密市鼎立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11.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许建支付施救费260元,另主张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秀梅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5元,后于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到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14.86元,以上原告张秀梅共计支付医疗费859.86元。还查明,被告张新利为原告垫付2600元,被告张新利驾驶的鲁G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建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鼎立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张秀梅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利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张秀梅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新利驾驶的鲁G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新利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利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建的损失,医疗费5273.78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211.67元÷30天×30天=3211.67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300元,营养费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为1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建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秀梅的损失,医疗费859.86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许建的损失:医疗费5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211.67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0735.45元;其中:医疗费5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333.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211.67元,合计10211.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1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18095.45元(6333.78元+10211.67元+15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8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张新利垫付给原告的26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以上原告张秀梅的损失:医疗费859.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新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18095.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2640元。三、原告许建返还被告张新利垫付款2600元。四、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梅859.86元。上述一、二、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许建负担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