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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盛达电源电炉厂与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盛达电源电炉厂,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无锡市盛达电源电炉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工业园内。投资人赵旭伟,该厂厂长。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蒋占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盛达电源电炉厂(以下简称盛达厂)与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厂的投资人赵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厂诉称,2013年8月24日,其与晟茂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其按照晟茂公司对技术设备的要求生产设备,后已交付晟茂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晟茂公司使用至今但仍有合同尾款63540.8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晟茂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635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5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晟茂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盛达厂向晟茂公司提供了一套六流上引法铜带(210*12mm)生产线机组的技术方案及报价材料,其中列明了生产线的组成部分及各类技术参数。2013年8月24日,盛达厂与晟茂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标的物为一套四连体铜排上引炉(详见合同附件),单价即总金额51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盛达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本厂技术标准生产,产品保质期为一个月,不包括易损件,如(线圈、水套、熔沟、耐火材料),用户自备(基础、水路管道、电线、电缆及平台材料);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交货地点盛达厂内,运输费用由盛达厂负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厂技术标准验收,如有异议晟茂公司应提出书面异议,保质期从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订立合同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60%,余款调试结束半年内付清。合同附件为四体炉上引法配置,列明全套设备的全部配置。合同签订后,盛达厂按约完成了定作工作并向晟茂公司交付了设备。2013年11月20日,晟茂公司签署完工单,载明:今由盛达厂提供融化炉设备等,并由技术人员安装调试(10.30-11.20)试生产,设备基本正常,予以完工验收。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盛达厂先后向晟茂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2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晟茂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一份对账材料,载明发货、开票及付款情况,设备及配件价款共计528100元,尚欠配件款18100元及设备余款45440.8元合计63540.8元。晟茂公司对上述对账情况予以盖章确认。因晟茂公司拖欠余款未付,盛达厂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盛达厂提供的合同和附件、基数方案及报价材料、送货单4份、完工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6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达厂与晟茂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标的物系盛达厂根据晟茂公司的具体要求制作的设备,该套设备有严格的技术参数要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本案中,承揽人盛达厂已按照涉诉定作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交付了定作物,定作人晟茂公司应及时支付余欠的定作价款63540.8元,逾期不付尚应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对于盛达厂要求晟茂公司支付定作款635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5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盛达电源电炉厂支付定作款6354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5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晟茂公司负担(盛达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9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晟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