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玉冰与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冰,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冰。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锡章,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时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玉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陈玉冰(买方,乙方)与玉德堂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墓地格位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安葬者陈某乙(与买方为夫妻关系)购买墓地(格位)名称为高升,墓地(格位)编号为C6-13,墓地(格位)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为0.63平方米。墓地(格位)费为35800元,十年管理费为3000元,合计共38800元。为保证陵园规划统一性发展和管理,墓地(格位)坟式、板材、碑石、刻字等其他材料和周边绿化统一由甲方按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双方另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陈玉冰向某德堂公司支付了上述墓地费及管理费等,玉德堂公司向陈玉冰出具了上述墓地的《福位证书》(编号为玉位证0003696),该《福位证书》记载陈某乙的骨灰安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5月,陈玉冰在玉德堂公司提交的《墓穴建造施工单》上签名确认:“涉案福位墓型:802#(加盖,改细),石材:订石材,墓穴方位:要求偏向等”。陈玉冰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清明节,陈玉冰携家人扫墓时,突然发现上述墓地旁边有新墓地在建,且新建墓地已侵占了陈玉冰所购买墓地的位置。陈玉冰即时向被告墓园管理处反映墓地被侵占的情况,根据被告职员要求,陈玉冰当场书写情况反映要求制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玉德堂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会处理妥当。2013年重阳节,陈玉冰再次前往扫墓时,发现玉德堂公司根本没有及时处理,旁边新建墓地已建成使用。陈玉冰再次书面要求解决,但玉德堂公司仍未答复及解决。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玉德堂公司,要求玉德堂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天内恢复墓地复原状并就有关赔偿损失事宜与陈玉冰协商。玉德堂公司收函后联系了陈玉冰律师,提出一些方案,但始终不愿恢复原状。玉德堂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给陈玉冰及其他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玉德堂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格位)原状。2、玉德堂公司支付陈玉冰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玉德堂公司承担。玉德堂公司原审辩称:1、陈玉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墓地的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从陈玉冰所提交的照片可知,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并没有与其他墓地相重叠。2、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误差,也不能证明玉德堂公司侵占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且玉德堂公司从未侵占过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3、考虑到玉德堂公司营业的特殊性,结合陈玉冰诉请,玉德堂公司认为如恢复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原状会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法院妥善处理。玉德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番禺区殡仪馆出具的陈某乙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销售涉案墓地,陈玉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经现场勘验,陈玉冰、玉德堂公司确认涉案墓地左侧有一墓地相邻,右侧为空地。经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墓地测绘,该院出具《测量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经现场测量,13号墓地用地范围面积是1.414㎡,方案一测量结果(以墓地中心与人行道的垂足两边各0.50m为墓地红线计算)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58m,重叠面积是0.087㎡;方案二测量结果(注:以目前墓地现状为准,从墓地左侧16号墓地作为起算,中间间隔两个墓位,定其间隔距离值为2.00m。以16号墓地的右侧边界处向13号墓地方向推算出13号墓地的左侧边界线,已左侧边界线沿横排人行道作1m平行线求出右侧边界线。最后测绘出两墓地的实际位置。)为: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82m,重叠面积是0.124㎡。陈玉冰、玉德堂公司对该《测量报告》真实性确认,另确认上述方案二测量方法是陈玉冰、玉德堂公司要求测绘单位进行测绘的。但玉德堂公司认为根据测绘结果涉案墓地确实有几厘米的偏差,该偏差属于正常的建筑误差,并非其故意造成的。原审庭审中,陈玉冰、玉德堂公司确认:双方在签订《墓地格位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死亡证明,双方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墓地的四至范围,该墓地面积是根据1m宽、1.5m长度计算出来的;涉案墓地为被告规划、设计及建造,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前;涉案13号福位与旁边的12号福位存在重叠,根据现场及测量结果,一边达到合同约定的红线范围必然会达到另一方的红线范围内;涉案《测量报告》的鉴定费用为8823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冰、玉德堂公司签订的《墓地格位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内容及玉德堂公司自认,可以认定玉德堂侵占了陈玉冰所购买的涉案墓地,但根据陈玉冰、玉德堂公司所确认的“涉案13号福位与旁边的12号福位存在重叠,根据现场及测量结果,一边达到合同约定的红线范围必然会达到另一方的红线范围内”,涉案墓地的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墓地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陈玉冰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玉冰可就财产损失另行向某德堂公司主张权利。陈玉冰诉请的精神损失20000元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陈玉冰的诉讼请求。判后,陈玉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玉冰权利在先,依法应予以优先保护。1、陈玉冰于2011年4月5日购买了涉案的13号墓地,并于2011年6月10日安放了先人骨灰,而此时相邻的12号墓地尚未使用。2013年清明节,陈玉冰进行扫墓时,才发现12号墓地已有人使用,并且该墓地已侵占了上诉人购买的13号墓地。13号墓地建成在前、使用在先,且已在合同规定墓地范围内安放了骨灰。而12号墓地建成在后、使用在后,且未按规定范围建造墓地,侵占了13号墓地的使用面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内容显示,12号墓地侵占13号墓地的宽度为0.082m(即8厘米多),侵占面积为0.124㎡。因玉德堂公司系墓地的出售人及管理人,墓园所有墓地的规划、面积、设计施工和管理均由其负责,12号福位是由玉德堂公司设计及建造,因此,造成上述侵占行为的主要责任系玉德堂公司,但实际上12号福位的购买人也是上述侵占行为的责任人。原审法院虽然对12号墓地侵占了13号墓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却认为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墓地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13号墓地的权利在先,12号墓地的权利在后,无论从法律,还是人情道理来讲,都应该保护在先的权利。哪有罔顾先权利,却要保护后来者权利的道理呢?况且,后来者也是侵权的责任人。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因玉德堂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12号墓地侵占了上诉人购买的13号墓地,陈玉冰要求恢复墓地原状,合法合理,不存在影响12号墓地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墓园所有墓地的规划、面积、设计均是统一的,玉德堂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12号墓地归位至合同约定的位置,退还侵占13号墓地的面积。因为侵占的面积不大,恢复原状的施工不是很复杂,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墓地作为特殊的建筑物及场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蕴含了相当大的精神因素和传统伦理。其建筑面积对应的财产价值不能完全体现墓地的实际价值和其内在的精神价值。如按原审法院判决所认为的“可就财产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则侵权人只要付出一点点物质赔偿就可以继续侵权行为,这样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将不会得到制止,实际上鼓励了墓地侵权的恶劣行为。这样的判决完全与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和尊重先人的传统习俗背道而驰,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玉德堂公司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冰诉请的精神损失20000元据理不足。虽然本案中玉德堂公司的侵权对象是墓地,不是直接侵犯遗体、遗骨,但是墓地是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遗体、遗骨的侵犯。鉴于陈玉冰安放先人骨灰墓地被侵占的客观事实,玉德堂公司的行为给陈玉冰及其他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对墓地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受害者家属的抚慰。综上,陈玉冰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玉德堂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陈玉冰所购买的墓地(格位)原状,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德堂公司承担。玉德堂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陈玉冰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冰与玉德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墓地格位销售合同》约定案涉墓地(格位)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为0.63平方米。而经现场勘验,案涉墓地(格位)与相邻墓地(格位)用地范围线有重叠,导致两相邻墓地存在重叠面积,该重叠面积的存在影响案涉墓地(格位)的独立使用,使案涉墓地(格位)的占地面积和实用面积均受到影响。案涉墓地(格位)所在陵园由玉德堂公司统一规划和管理,玉德堂公司对案涉陵园的墓地进行统一施工,其行为造成案涉墓地(格位)的实际面积受损,致使案涉墓地(格位)的购买人陈玉冰的权益遭受影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规格恢复原状将损害案外人的墓地现状,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陈玉冰上诉请求判令玉德堂公司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墓地有别于其它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本案中,案涉墓地(格位)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占和损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致使墓地实际购买人陈玉冰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陈玉冰请求玉德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第67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10日内,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玉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玉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陈玉冰负担100元,鉴定费8823元由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