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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赞坎磁铁公司),住所地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阳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总经理。赞坎磁铁公司因与玉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玉阳建筑公司诉赞坎磁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赞坎磁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玉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赞坎磁铁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2约定:“工程地点:塔什库尔干县”;合同第五条5.3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上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为130050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赞坎磁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赞坎磁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赞坎磁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由三个法人股东作为投资人,其中之一阿拉尔统众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兵团一师国有独资企业,股权占比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按照以上规定作出正确的裁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裁决,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玉阳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地在喀什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玉阳建筑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3005072.4元,原审法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赞坎磁铁公司由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虽有兵团企业参股成分,但其仍为地方企业,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赞坎磁铁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