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舒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永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和生丽、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在兰坪县石登乡石登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适用管制刀具伤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舒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和永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舒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舒某甲是先被打了以后才将被害人打伤,事发起因也不是因被告人引起,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与李某甲、杨某某、曹某某欲到兰坪县石登乡石登街展销处赵某甲家的摊子吃烫菜,因赵某甲摊子已收摊,李某甲就用手将赵某甲家的篷布扯下,并与其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住在赵某甲隔壁的陈某某听到吵闹声后与其子陈某出门查看,李某甲见到陈某某手持棍棒后便用手打了陈某某几耳光。陈某看到其父被打后便还手打李某甲,舒某甲见此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陈某腹部一刀,致使陈某受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身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经兰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并对伤害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舒某乙(系被告人舒某甲之姐)提供了被告人舒某甲作案工具银白色刀子一把并随案移送。5、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人舒某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共计1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经舒某甲辨认,一把长34㎝、银白色、刀柄用蓝线缠绕特征的匕首就是其作案过程中所持有的工具。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有人在他们铺子附近赵某甲家的“酸辣粉”摊点吵闹,听到吵闹声后他与父亲陈某某起床去看,他父亲和他各拿了一根棒球棒,后来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有人打了他父亲两耳光,他看到父亲被打后上去打了那个人一拳,接着感觉自己腹部有点疼痛,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被捅伤之前他没有用木棒打着别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有四个人来展销处闹事,他儿子陈某见他被人打,就用拳头打了对方一拳,之后陈某就被刀捅伤了。2、证人赵某乙、马某某、郑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马某、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有四个本地人到展销处闹事,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扎起小辫子,后来他们听说陈某就是被这四个人中的那个扎着小辫子的男子捅伤。3、证人舒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舒某甲案发当天携带的刀由舒某乙交到石登派出所。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他与李某甲、曹某某、舒某甲先是在李某甲家喝酒,随后到“玫瑰园KTV”唱歌喝酒,他们四人从“玫瑰园KTV”出来时都已经喝酒醉了,他们四人约起到石登街展销会处吃烫菜,见卖烫菜的已经收摊,李某甲就去拉扯赵某甲家的篷布,后来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听见一个外地小伙子说自己被捅伤了,他没有看见是谁捅伤的人,他只看见扎小辫子的男子(舒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尖上血迹。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曹某某、舒某甲、杨某某案发前一直在一起喝酒,直到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他们去石登街展销处吃烫菜并与展销的外地人发生冲突,他打着陈某某几耳光,打架的时候他看见舒某甲手上全是血,后来听舒某甲说他当时带起一把刀。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杨某某、李某甲、舒某甲酒醉后到展销处吃烫菜,并与来展销的人打起,舒某甲手上有血。四、鉴定意见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临)字(2014)122号、121号,(2015)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舒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送检的“系在刀子的蓝色布带”检出男性STR分型,与舒某甲的STR分型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76866*1018,送检的刀子表面擦拭物未获取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当事人。五、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石登乡石登卫生院出租房前公路上及现场概貌。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舒某甲供述,证实我与杨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到展销处吃烫菜,李某甲见卖烫菜的收摊,就将他们的篷布扯下,后又与隔壁的陈某某发生冲突,并打了陈某某几耳光,我看到陈某某的儿子打李某甲就上去帮忙,打架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把陈某捅伤,后面我不知道被什么人打着头上一棒。我用的刀子没有刀柄,银白色,一头宽,一头尖,尖的那头栓起蓝色的鞋带,我的发型为长发,还扎起一个小辫子。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舒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伤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主观恶性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辩护人3、4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鉴于被告人舒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属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尾审 判 员 李 永 辉人民陪审员 沙月光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 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