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春侨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侨,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赖春侨,男。委托代理人李文伟、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组织机构代码:62204980-2。法定代表人曾汉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赖春侨与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康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春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康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侨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0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同时在合同中双方对利率、罚息、贷款提前到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愿提供自有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从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陆续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本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579683.9元,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下列房地产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号B幢负1、2层,建筑面积为负1楼2786.87㎡、负2楼2489.9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2D房地证2008字第00407号;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赖春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三份(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以此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赖春侨(乙方)与被告中康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8号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乙方汇款至甲方帐户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4%;合同项下贷款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甲方按月付息及咨询费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乙方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田安支行;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址在重庆市在建车库,建筑面积为负1楼2786.87㎡、负2楼2489.9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2D房地证2008字第00407号作为被告向原告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5131100028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收款账户,于2014年5月9日以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5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汇出的1000万元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赖春侨与被告中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5.1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5.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登记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相加的利率虽然超过法定限度,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康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春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息);二、原告赖春侨对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5131100028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38元,由被告中康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