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强必升,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的辩护人强必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与琉璃街路口,适逢被害人菅某步行经过,陈某搂住被害人脖子,刘某某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二人快速逃离现场。手机被二人以1500元销赃,全部赃款被二人分配后挥霍。2、2015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与吉祥巷口,适逢被害人祁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刘某某拾起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提包,二人快速逃离现场。手机被二人以400元销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3、2015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劳动路旭景名园小区门前,适逢被害人仇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和程某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抢走其背包,三人快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背包内装有现金7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手表一只、陈某、刘某某、程某某将手机销赃得赃款900元,将手表销赃得赃款30元。赃款被三人分配后挥霍。4、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佩戴黑色口罩、帽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中信银行门前,适逢被害人刘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上前夺取其身上的挎包时遇刘某某反抗,刘某某、程某某、陈某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夺走挎包逃离现场。被害人包内装有现金14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分配后挥霍,将被害人其余物品藏于含光门外环城公园里。案发后,部分被抢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菅某、祁某某、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监控视频光盘,作案工具口罩、帽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抢劫案中,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抢包,只是一起跟着去了。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次数少,作用较小,系从犯;如实供述案情,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犯罪证据不确实,被害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被抢物品没有确定价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与琉璃街路口,适逢被害人菅某步行经过,陈某搂住被害人脖子,刘某某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二人快速逃离现场。手机被二人以1500元销赃,全部赃款被二人分配后挥霍。2、2015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与吉祥巷口,适逢被害人祁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刘某某拾起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提包,二人快速逃离现场。手机被二人以400元销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3、2015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面戴黑色口罩窜至本市莲湖区劳动路旭景名园小区门前,适逢被害人仇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和程某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抢走其背包,三人快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背包内装有现金7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手表一只、陈某、刘某某、程某某将手机销赃得赃款900元,将手表销赃得赃款30元。赃款被三人分配后挥霍。4、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佩戴黑色口罩、帽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中信银行门前,适逢被害人刘某某步行经过,陈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上前夺取其身上的挎包时遇刘某某反抗,刘某某、程某某、陈某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夺走挎包逃离现场。被害人包内装有现金14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分配后挥霍,将被害人其余物品藏于含光门外环城公园里。案发后,部分被抢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菅某、祁某某、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第四起抢劫视频光盘、指认现场光盘及询问光盘;5、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6、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8、作案工具手套、口罩等;9、被告人陈某前科材料;10、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陈某、刘某某抢劫四次,抢得人民币2800余元、手机三部等物品;程某某抢劫二次,抢得人民币21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承认其在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中有殴打、抢包的暴力行为,该供述与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且三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在抢劫之前经过预谋,采用戴口罩、帽子等遮掩方式实施抢劫。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和被抢物品未确定价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人犯罪时怕被认出其面目、逃避打击而采用戴口罩、帽子等方式,被害人辨认不出被告人,属情理之中,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于被抢物品没有确定价格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不能提供被抢手机等物品发票及相关信息,鉴定机构作出了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但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等物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且被抢物品并没有估价计算在抢劫数额内,没有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其辩护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口罩、帽子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