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虞和时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和时,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93号原告虞和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原告虞和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和时,被告松江交警支队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陶军锋、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2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虞和时于当日10时15分,在某路东约15米实施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虞和时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某路东约15米处,被巡查人员拦下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交警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年3月23日,原告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记载的地点去接受处理,被告处工作人员称按无证驾驶对其预约拘留15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骑的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1、2015年3月12日10时15分许,原告在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于某路东约15米处被执勤交警拦下,经查,其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且未能出示购买车辆的相关凭证。执勤交警依法对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执勤交警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制作完毕后告知了原告处罚的时间和地点,文书现场予以了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5年7月7日《执法经过》2份,证明民警对原告的执法过程;2、照片1张,证明被扣留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及车辆状况;3、2015年3月12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车辆定性错误,原告骑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不需要证件。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综合该三轮车的仪表盘速度上限及车身总重量认定该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定性正确。(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就车辆定性为有被盗抢嫌疑有异议,且电动三轮车本身不需要驾驶证。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根据民警的《执法经过》可以看出,民警现场判断认定原告车辆有被盗抢嫌疑并无不当,且民警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予以了注明,若原告对认定其车辆有被盗抢嫌疑有异议,可在15日内至松江区方塔北路619号接受处理,故现场认定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四)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无违法行为;2、照片1张,证明该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是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于15日内已去被告处接受处理,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处理,而是要求原告有空的时候去接受拘留15天的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路东约15米处被执勤交警拦下,经查,其驾驶的车辆可综合认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而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且未能出示购买车辆的相关凭证。被告民警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本案中,被告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所涉车辆的特质认定该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并无不当。另,原告驾驶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未能出示购买车辆的相关凭证,之后也未向被告提供上述凭证,故被告认定该车辆有被盗抢嫌疑亦并无不当。故被告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和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和时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