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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楼道内爬卫生间窗户进入本市上城区紫金观巷孝友里5号403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卫生间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46.5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传达室的管理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