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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程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851号罪犯彭程杰,无业。现押湖南省常德市看守所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彭程杰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5年8月24日,已获考核分3分。原判罚金已执行一千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彭程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程杰减去拘役刑期十五天,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