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缺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楠、人民陪审员刘兆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奋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不孝敬公婆,因生活琐事和婆婆常发生争执。被告在县城租房居住,很少回家,回到家中就偷着卖小麦,私自离家出走,如被告于2006年就离家出走两次,我前往银川、镇原县屯子镇、灵台县城寻找40多天未果后被告自己回来;2009年3月被告又私自出走,我从平凉找回;同年5月被告再次不打招呼外出,我前往银川将被告找回在家住了一月后又出走至今,再没有音讯。总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私自出走长达6年,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2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多次赌气离家出走,原告亦多次找寻。2009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被告下落不明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长期未归,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轩代理审判员 管 楠人民陪审员 刘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