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间,被告人林某伪造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集建(2006)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本,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詹某“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詹某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100000元。事后,因发现用于抵押的证件是伪造的,在被害人詹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林某归还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栋××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转帐凭条、借条,提取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莆田市建设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证明材料,福建省公安厅鉴定书,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采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手段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九万元,归还被害人詹某。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已归还人民币68000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某采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手段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已归还人民币68000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该归还部分应予扣减犯罪数额,原判未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的定罪、第二项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代理审判员曾荣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