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韦荣山与黄荟蓉、黄俊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韦荣山,男,壮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荟蓉,女,壮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黄甫球之妻。被告黄俊哲,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黄甫球之子。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荣山与被告黄荟蓉、黄俊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丰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凌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韦荣山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福恩、被告黄荟蓉、黄俊哲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亲属黄甫球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与黄甫球合伙挂靠百色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凤山县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谁出押金(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领回按数退还其本人。”此前于2003年9月22日,黄甫球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62000元,以百色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2000元。交款当日,黄甫球即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背面注明:“借韦荣山62000元放押金。黄甫球,2003.9.22”。工程完工后,因原告及黄甫球与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在工程量方面存在争议,故原告及黄甫球与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黄甫球之间的合伙账目也一直无法进行清算。约2011年,黄甫球去世。2015年,原告到凤山县扶贫办了解工程结算情况,才知道黄甫球早在2005年1月31日就以自已的名义从凤山县扶贫办领取了该办退回的履约保证金62000元。原告认为,黄甫球从���告手中借走62000元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与黄甫球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甫球在私自领取62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没有交给原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黄甫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黄甫球是在与被告黄荟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甫球与被告黄荟蓉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黄甫球去世后,其留有遗产,被告黄荟蓉、黄俊哲作为其遗产继承人,也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替黄甫球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至2015年7月1日为39525元,62000元×(10+5/12)年×6.12%=3952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黄甫球签订《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谁出押金(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领回按数退还其本人。”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9月22日,黄甫球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4、《关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1月21日,黄甫荣向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5、《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进账单(回单)》及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5年1月31���,凤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向黄谱逑(黄甫球)支付退回的履约保证金62000元;6、黄荟蓉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荟蓉身份;7、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俊哲身份。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395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本案系原告与黄普球因合伙承包工程投资约定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涉案的62000元抵押金属于合伙投资款的性质。该保证金工程施工负责人黄甫荣代为领取后,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投资资金,而并非双方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按合伙协议中共同投资处理,其性质不属于借款问题;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合同当事人黄甫球没有给被告留下任何的遗产,在生之前也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替代黄甫球偿还债务,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记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已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571209元的事实;2、关于要求退回履约金的报告,证明一是,向指挥部要求退回保证金的报告是以施工负责人黄甫荣的名义提出的。二是,从各领导签字的内容表明,工程项目已于2005年1月21日通过整改并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三是,指明领取该保证金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3、民工出勤及领取报酬情况登记表,证明一是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黄甫荣于2015年1月31日当天代为领取保证金后,按审批要求,当天将保证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数额为62877.4元,并取回民工工资欠条;二是,本保证金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而并非黄甫球领取私用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一是《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由法庭核实。二是黄甫球已过世,无法核实在合同上所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三是从合同内容来看,是一种共同投资、风险共担的约定,而不存在借贷问题,因此,建议法庭不能以该组证据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一是从收款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62000元的保证金是以百色市政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建设指挥部的,但是从其收据上没有加盖工程指挥部公章,其不能证实指挥部已经收到6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收据原件已经撕毁,没有办法还原,收据上的金额无法看清。二是从收据背面所书写的“借韦荣山62000元放押金,黄甫球,2003.9.22”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将62000元的借款支付给黄甫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也难以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三是从该款项用途去向充分表明,系工程保证金,该资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资金,而不是一般的借贷问题;证据4无异议,正好证实了案件的两个法律事实:一��该项目保证金的管理人是黄甫荣,而不是黄甫球。二是证实原告所陈述因工程争议指挥部一直都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说法是虚假的陈述。三是所领取的保证金是用于兑现农民工工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证据6、7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结算时双方都要到场,但原告并没有到场,也不知道已结算这回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的质量是有争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第三点有异议,这只是指挥部单方意思,我们是约定发放工资双方必须到场;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0日,原告韦荣山与黄甫球(又名黄谱逑)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与黄甫球合伙挂靠百色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凤山县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施工工程。合同第2条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先垫资施工,具体根据各人情况而定,有多出多,有少出少,待工程结算后,由工程款退还各人。第3条约定:谁出押金(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领回按数退还其本人。合同还对合同责任、利润分配、亏损承担、账目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在此之前的2003年9月22日,百色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交纳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履约保证金62000元(并标明履约保证金是总投资541735元的15%),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向百色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背后写有内容为:“借韦荣山62000元放押金,黄甫球,2003.9.22。”的字样。2005年1月21日,黄甫荣向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申请退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05年1月31日,凤山��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履约保证金62000元拨到黄谱逑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的个人账户。由凤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凭证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证实,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工程结算款为571209元。另查明,黄甫球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黄荟蓉是黄甫球的妻子,黄俊哲是黄甫球与黄荟蓉的儿子。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原告的陈述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62000元的性质是属于合伙的出资款还是合伙人之间的借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其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伙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上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本案中,在原告韦荣山与黄甫球签订承包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的施工合伙协议之前,百色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向凤山县通村四级砂路建设指挥部交纳弄怀至东风四级砂路履约保证金62000元,指挥部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背后写有内容为:“借韦荣山62000元放押金,黄甫球,2003.9.22。”的字样。2003年10月10日,原告韦荣山与黄甫球签订《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出资���及押金(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综合全案,62000元押金从字面看是借款,其实质是合伙出资,并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对押金(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由于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对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焦点三,基于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已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本院对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荣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韦荣山已预交),退回原告韦荣山。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贤审 判 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凌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