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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泉珍与崔雪林、李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杨泉珍。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崔雪林。被告李玲蓉。原告杨泉珍诉被告崔雪林、李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林、李玲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泉珍诉称,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两被告以其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尊龙苑60号楼-712(含25号车库)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成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合同期满后,两被告未再支付本息。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72800元,2015年7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8900元。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尊龙苑60号楼-712(含25号车库)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雪林、李玲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抵押人)崔雪林、李玲蓉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杨泉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5%,若逾期还款,则借款期限处的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则本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利息按逾期还款计算。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尊龙苑60号楼-712(含25号车库)房地产抵押给出借人,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在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14年1月28日,苏州双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沈利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来的650000元,沈利春通过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陆欣,同日,陆欣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崔雪林银行帐户共计65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收到人民币6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杨泉珍与两被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7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书明确债权数额为650000元。杨泉珍为催讨该笔借款,聘请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8900元,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单、委托书、收条、公证书、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借款人杨泉珍与出借人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双方纠纷,责任在于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两被告以房产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的他项权证显示为650000元,故两被告应就其抵押房产在650000元之内优先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雪林、李玲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泉珍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72800元,2015年7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崔雪林、李玲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泉珍律师费损失28900元。三、如被告崔雪林、李玲蓉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尊龙苑60号楼-712(含25号车库)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65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就其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尊龙苑60号楼-712(含25号车库)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对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与应付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之和不超过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