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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堵海霞、苗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堵海霞,苗娟,胡萍,刘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55411782-5。负责人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堵海霞,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苗娟,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胡萍,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刘国平,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宏峰、王慧霞,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刘国平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堵海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保证人苗娟、胡萍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堵海霞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2-043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萍丈夫刘国平也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堵海霞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划入5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堵海霞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被告苗娟、胡萍、刘国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堵海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5599.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判令被告苗娟、胡萍、刘国平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刘国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利息已还清,诉讼费我们再商量。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许可证;4、堵海霞身份证复印件;5、堵海霞户口本复印件;6、苗娟身份证复印件;7、苗娟户口本复印件;8、胡萍身份证复印件;9、胡萍户口本复印件;10、刘国平身份证复印件;11、刘国平户口本复印件;12、胡萍和刘国平结婚证复印件;13、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5、被告堵海霞出具的承诺书;16、被告堵海霞提交的提款申请书;17、借款凭证;18、欠款情况说明;19、还款记录;20、卡交易明细查询单;21、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发卡凭证、还款计划。各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2)第028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堵海霞,连带责任保证人苗娟、胡萍;借款用途为进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堵海霞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是1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2-043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萍的丈夫被告刘国平也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意共同承担保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堵海霞未偿还利息合计25599.99元。被告苗娟、胡萍、刘国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堵海霞归还了借款利息25599.99元。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堵海霞、苗娟、胡萍、刘国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堵海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及利息,其未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原告诉求归还欠款利息25599.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苗娟、胡萍、刘国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堵海霞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借款利息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被告已付清)。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堵海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