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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明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东明县渔沃办事处后渔沃村,以其侄子刘某一盖房子滴水照着其大门与之发生纠纷,并酒后到刘某一家中谩骂;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其家人又多次到刘某一家中阻拦其盖房,被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民警批评教���、制止。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再次到刘某一家中阻拦施工,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贾某某当晚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回家处理此事。次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乙叫来帮忙架势的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刘某一家闹事,并将刘某一、刘某二、王某某、刘某三打伤。经鉴定,刘某一、刘某二、王某某、刘某三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四被告人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东明县渔沃办事处后渔沃村,以其侄子刘某一盖房子滴水照着其大门为由与之发生纠纷,并酒后到刘某一家中谩骂;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其家人又多次到刘某一家中阻拦其盖房,被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制止。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再次到刘某一家中阻拦施工,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贾某某当晚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回家处理此事。次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乙叫来帮忙的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刘某一家闹事,并将刘某一、刘某二、王某某、刘某三打伤。经鉴定,刘某一、刘某二、王某某、刘某三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贾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3、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贾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阻止盖房、打闹,报警并出警的情况。4、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关于刘某乙、贾某某、刘某甲、魏某某、温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贾某某等人到刘某一家中阻止盖房并发生打架,派出所出警处理的情况。5、淄博职业学院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该学院电气自动化技术班学生。6、谅解书、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三、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一、刘某二、王某某、刘某三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四、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2015年3月22日上午和刘某乙一起去其家中打架的人员中,参与将刘某一按倒在地上殴打的人员,即是魏某某。五、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因为刘某一家盖房滴水问题,婆婆贾某某多次去刘某一盖房子的地方阻拦,后引起打架以及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长子刘某一家盖房子时,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前来闹事,打架,并将其家人打伤,看到刘某乙叫的那些人围着刘某三用拳头、脚朝刘某三身上、头上打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在刘某一家盖房子干活时,看到刘某一的婶子一家以房子滴水问题前去阻止盖房,闹事打人,将刘某一家人打伤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在后渔沃村盖房子时,去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媳妇抱着孩子(听说是房东的兄弟媳妇和侄媳妇),和房东吵起来了,她们一吵我们就不干了。第二天,我们又去后渔沃这家盖房子,房东他兄弟一家人还有从外边叫的人去了七八个人,阻止盖房,那帮人去了以后对房东、房东的儿子、儿媳妇乱打,具体谁打的谁不清楚,因为对他们都不认识。反正房东家三口人都叫对方打倒在地上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打架一方是其干活的主家两口子,另外是一个老婆和一个抱小孩的女子。在给主家盖房子打灰的时候,一个老婆过来阻止,和主家那个男的打到一块去了,两个人都是用手相互向对方身上打,抱小孩的那个女的把小孩往地上一放也过去了,跟男主家打起来了,男主家的媳妇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去拉架,拉架过程中和那个老婆发生了撕扯,两个人相互用手抓,后来就不打了,主家的两口子都在地上坐着,后来不知道谁打电话报警了,拦住不让干活的那个老婆就躺在地上了,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6、证人刘某四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一家的院子不相邻,中间隔着刘某五家和一条南北胡同,相距大约有20米,前后两家也不一排。不清楚刘某甲为什么干涉他人盖房子。刘某甲和刘某一因刘某一盖房发生了矛盾,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到现场后过去丈量了土地,对二人进行了调解的情况。7、证人刘某六(刘某乙之弟)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其母亲贾某某、父亲刘某甲、哥哥刘某乙等人去了刘某一盖房子的地方,和刘某乙、刘某二、王某某、��某三争吵并打架,后渔沃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一陈述了盖房子时贾某某等人几次阻拦,并将其及家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三陈述被打伤住院的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盖房子时贾某某等人多次阻拦,并将其及家人打伤的经过。4、被害人刘某二陈述了其子刘某一家盖房子时贾某某等人阻拦,并被打伤的经过。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因为刘某一盖房滴水问题,多次前去阻止盖房,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后又发生打架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因为刘某一盖房一事,曾经报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事,后一同去被害人家打架的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因为刘某一盖房产生矛盾,多次到被害人家闹事,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后又到被害人家闹事并打人的经过。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刘某乙��其帮忙,在打架现场,拉了一下被害人的胳膊,刘某乙打被害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