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5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刘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刚,刘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5594-1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小利,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498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永刚与刘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刘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刘小利向申请人孙永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刘小利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1254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小利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铧山村丽景家园小区2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作价60万元以抵偿其所欠申请人60万元本金,下剩40万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9月中旬前给付申请人40万元银行汇票;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执行费12540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