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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丽、马炜婷与韩笑、韩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炜婷,韩笑,韩继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李丽。原告:马炜婷。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原告马炜婷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笑。被告:韩继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耿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丽、马炜婷诉被告韩笑、韩继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原告李丽、马炜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奎,被告韩继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马炜婷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20分,被告韩笑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齐兴路与中兴路路口以东路段,在向南调头过程中,与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马炜婷)相撞,致原告李丽、马炜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马炜婷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00元。被告韩继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车主,韩笑是其女儿,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且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20分,被告韩笑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齐兴路与中兴路路口以东路段,在向南调头过程中,与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马炜婷)相撞,致原告李丽、马炜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马炜���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炜婷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72.90元,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查花费76元,共计花费1248.90元。原告马炜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韩继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车票一宗、个体工商户营业���照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物业收据一宗、物业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租房证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保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韩笑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与原告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马炜婷)相撞,致原告李丽、马炜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马炜婷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继明系事故车辆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继明予以赔偿。被告韩继明辩称已为原告垫支8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故给原告马炜婷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5.1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马炜婷住院4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76天,按照2011年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计款15123.28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4天,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炜婷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炜婷医疗费1248.90元、护理费151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69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继明赔偿原告马炜婷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丽、马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李丽、马炜婷负担14元,由被告韩继明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