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葛宇坤、靳秀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宇坤,靳秀龙,郭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82号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宇坤(绰号葛二勇),男,1978年2月7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前郭县民主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秀龙(绰号靳老黑),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善友镇田家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善友乡后官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郭连生。二上诉人葛宇坤、靳秀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宇坤、靳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原审被告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沙,谈价格等是与被告靳秀龙说的。2011年8月9日经结算共欠中沙款13408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为二被告用沙子的量有时比较大,我自己供应不上,我就联系陈某乙给二被告送沙子。但是我与陈某甲各自算自己的帐,相互无争议。我也没有用过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是陈某甲用的。因为二被告欠陈某甲的中沙款143472元没有给,陈某甲就用二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核款139180元抵账了,此事与我无关。此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408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连生辩称,我与靳秀龙是合伙关系。2011年我和靳秀龙与原告协商购买中沙,在没有拉沙子前我与靳秀龙交付给原告5万元定金。原告从2011年6月至8月一直供应给我们中沙,我们将中沙送给松原市荣聚达混泥土有限公司(简称荣聚达公司)的搅拌站制作商品混凝土。期间我们也给原告结算过部分沙款,后来原告找我让我给他商品混凝土,我们就以靳秀龙的名义从荣聚达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给原告抵顶欠原告中沙款。后经荣聚达公司与靳秀龙结算,原告共计使用商品混凝土核款199180元。我们购买原告的中沙款未结算的部分欠款已经给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应扣除我们已经给付的50000元定金,再扣除原告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核款199180元,我们只欠原告中沙款28372元,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另我们没有与陈某甲协商过买卖中沙的事宜,我们也不知陈某甲送了多少中沙,我们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靳秀龙的答辩意见与郭连生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认定,原告葛宇坤系经营中沙的个体业主,被告郭连生与被告靳秀龙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靳秀龙、郭连生与原告葛宇坤协商购买中沙事宜,双方达成口头买卖中沙协议,二被告交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靳秀龙沙款伍万元整¥50000元,每立方米36元X1388.8立沙子,含运费,收款人:葛二勇,2011年6月7日。2011年6至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中沙。期间原告葛宇坤因供应不上二被告所需的中沙,原告自己找来与其相邻沙场的陈某甲共同向二被告供应中沙。在运送中沙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葛宇坤支付过现金,原告将所得现金也部分的分给陈某甲。后期二被告未能支付现金,经分期结算,被告郭连生于2011年7月2日出《欠据》一枚,载明: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整¥39630元,上计款项系运中沙款,欠款人郭连生;2011年7月8日,被告郭连生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整,¥103842元,上计款项系运大粒28845m3X36元,欠款人郭连生;2011年8月9日,被告郭连生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零捌拾贰元整,¥134080元,上款系大粒沙款,欠款人郭连生,2011年8月9日。二被告所购的沙子均送到荣聚达公司制作商品混凝土,二被告欠原告沙款,荣聚达公司欠二被告材料款。陈某甲与原告葛宇坤商议,让二被告从荣聚达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由陈某甲寻找买家,抵顶二被告所欠沙款,原告葛宇坤同意并与被告靳秀龙电话联系此事,被告靳秀龙与陈某甲等到荣聚达公司商议此事,达成协议即以被告靳秀龙名义从荣聚达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给原告等抵顶所欠沙款。原告等将商品混凝土卖给万邦劝业商场工地。在赊购了3万元左右商品混凝土款时,荣聚达公司称没有钱购买水泥等材料不能供应商品混凝土。万邦劝业商场工地的刘国华找到陈某甲问明情况,陈某甲找到原告葛宇坤,原告葛宇坤找到被告靳秀龙联系,由刘国华持现金以靳秀龙的名义向荣聚达公司交付60000元。而后继续从荣聚达公司拉商品混凝土,累计拉到199180元时,荣聚达公司又因缺少水泥等材料而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要求继续打款购买水泥等材料,因未能交款,致使将二被告所欠的沙款全部用商品混凝土款顶平的初衷未能实现。陈某甲与万邦劝业商场工地的施工方进行结算,得款由陈某甲留存。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陈某甲出示的《欠据》两枚;被告提供的《收据》一枚、杨艳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耿某某、钟某某出庭证言、荣聚达公司记载的使用商品混凝土用表一份、荣聚达公司出具的给万邦劝业商场所用商品混凝土的发货清单51枚等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原告葛宇坤与被告郭连生、靳秀龙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买卖中沙,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葛宇坤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郭连生、靳秀龙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中沙款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被告未与陈某甲协商买卖中沙事宜,陈某甲送沙子是原告联系的,原告自认并且证人陈某乙证实这一事实。因此二被告与陈某甲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某甲所送的中沙系替原告葛宇坤供应的。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葛宇坤和二被告。二被告应与原告进行结算,陈某甲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枚《欠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沙款合计欠款为277552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未购买原告沙子前已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称其已经付了50000元的沙子,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否认收到了这50000元价款的沙子,因此应从二被告欠原告的沙款总数中减除50000元预付款。二被告与陈某甲无合同关系,陈某甲联系工地使用商品混凝土抵债行为事先与原告葛宇坤协商过,原告明知此事并同意此种做法,且原告与靳秀龙也联系了此事,只是后期因无人继续向荣聚达公司交纳购买水泥款,才致使未能达到用商品混凝土抵顶全部沙款的目的。这一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杨某某、钟某某、耿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陈某甲的行为应视为为原告联系工地使用被告靳秀龙的商品混凝土抵债的代理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葛宇坤享受和承担。原告共计使用荣聚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核款199180元,但是因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已经以靳秀龙名义交纳6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靳秀龙称其与荣聚达公司结算是以199180元算账的,被告并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但是该结算清单中明确万邦劝业商场已经交付60000元,其仍以所用商品混凝土款199180元进行结算有悖常理。被告提供的荣聚达公司出具的发货单51枚,经计算共计使用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981立方米,与结算清单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已经交付的60000元,应从原告已经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款199180元中予以减除,原告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款应为139180元。该款应从二被告欠原告沙款中予以减除,二被告应欠原告葛宇坤沙款为88372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据未明确欠款的给付时间及给付利息的利率,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生、靳秀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宇坤中沙款88372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给付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82元,被告郭连生、靳秀龙负担。第一上诉人葛宇坤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实际欠款为134080元,原审将郭连生、靳秀龙交给第一上诉人的50000元沙款认定为预付款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买卖行为与案外人陈某甲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郭连生、靳秀龙给付欠款134080元。第二上诉人靳秀龙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陈某甲向荣聚达公司交纳60000元应由第二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虽然陈某甲用的荣聚达公司混凝土是以靳秀龙的名义进行的,但第二上诉人没有同意以其名义向荣聚达公司交纳60000元钱,这点在原审中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当时的荣聚达公司欠第二上诉人的沙款都要不会来,第二上诉人明知此款难要,根本就不可能再往荣聚达公司投钱,事实上荣聚达公司给陈某甲混凝土以后,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和郭连生就再没有参与此事,使用多少混凝土、往哪送都是陈某甲直接同荣聚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的联系,第二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陈某甲向荣聚达公司交纳60000元现金的事情,钱是陈某甲交的,第二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此事,直到最后结账时才知道有此交钱的事情,所以应将此行为视为陈某甲借钱给荣聚达公司的行为,是陈某甲同荣聚达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第二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结算清单,是荣聚达公司出具的,上面并没有表明60000元钱算第二上诉人的债权,只是在备注中注明60000元,其目的就是注明陈某甲的债权,而不是靳秀龙的债权,原审认定靳秀龙承担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改判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和原审被告郭连生给付第一上诉人沙款28372元。原审被告郭连生陈述意见同第二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甲的行为是否第一上诉人葛宇坤授权的代理行为?2、第一上诉人葛宇坤与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原审被告郭连生之间债权债务如何计算,如何认定。3、案外人刘国光以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名义向荣聚达公司交纳的60000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应在第二上诉人靳秀龙用混凝土抵顶沙款中扣除。本院认定,第一上诉人葛宇坤系经营中沙的个体业主,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和原审被告郭连生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7日,葛宇坤与靳秀龙、郭连生口头商定靳秀龙、郭连生在葛宇坤处购买中沙,当日,靳秀龙、郭连生交付给葛宇坤50000元,葛宇坤给二人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靳秀龙沙款伍万元整50000元,每立36元X1388.8立沙子,含运费,收款人:葛二勇,2011年6月7日”字样。协议达成后,葛宇坤开始向靳秀龙、郭连生供应中沙。靳秀龙、郭连生将所购得的中沙再销售给荣聚达公司制作商品混凝土。期间葛宇坤因供应不上靳秀龙、郭连生所需的中沙,葛宇坤找来与其相邻沙场的陈某甲共同向靳秀龙、郭连生供应中沙。在履行过程中,葛宇坤和陈某甲各自雇车将自己的中沙运往荣聚达公司,荣聚达公司以靳秀龙、郭连生名义收取该中沙,并分别给运送中沙的葛宇坤和陈某甲开具运货小票,葛宇坤和陈某甲持该运货小票与靳秀龙、郭连生进行结算,期间,靳秀龙、郭连生向葛宇坤和陈某甲支付过部分现金,后期靳秀龙、郭连生未能支付现金,经结算,郭连生于2011年7月2日给陈某甲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整¥39630元,上计款项系运中沙款,欠款人郭连生”郭连生又于2011年7月8日,给陈某甲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整,¥103842元,上计款项系运大粒28845m3X36元,欠款人郭连生”该两枚欠据现由陈某甲持有。郭连生于2011年8月9日给葛宇坤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零捌拾贰元整,¥134080元,上款系大粒沙款,欠款人郭连生2011年8月9日”字样。该枚欠据现由葛宇坤持有。后荣聚达公司未能支付靳秀龙、郭连生中沙等材料款,致使靳秀龙、郭连生未能给付葛宇坤、陈某甲中沙款。2011年9月,靳秀龙与陈某甲到荣聚达公司商定,以靳秀龙名义从荣聚达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再由陈某甲联系将该商品混凝土销售给万邦劝业商场工地的刘国光,该商品混凝土款由陈某甲与刘国光进行结算,陈某甲结算所得的款项抵顶靳秀龙、郭连生欠陈某甲的中沙款,最后,以此种方式从荣聚达公司拉出累计价值199180元的商品混凝土供给了万邦劝业商场工地的刘国光。庭审中,陈某甲称,“在从荣聚达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过程中,由刘国光持现金以靳秀龙的名义向荣聚达公司交付了6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139180元已经由陈某甲从刘国光处结算回来,此款抵顶靳秀龙、郭连生欠中沙款后,靳秀龙、郭连生还欠陈某甲中沙款4292元”靳秀龙、郭连生对刘国光向荣聚达公司交付的6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从荣聚达公司拉出商品混凝土供给了万邦劝业商场工地的刘国光抵顶欠款一事,葛宇坤没有参与,均是陈某甲联系的,实际上,所拉出的商品混凝土也是抵顶了陈某甲的债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第一上诉人葛宇坤授权的代理行为?陈某甲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和享有的问题。对案外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第一上诉人葛宇坤授权的代理行为,葛宇坤否认。从本案事实看,陈某甲向靳秀龙、郭连生供应中沙是葛宇坤联系的,但在履行过程中,陈某甲自己雇车向靳秀龙、郭连生指定的荣聚达公司运送中沙,荣聚达公司给陈某甲开具运货小票,陈某甲持该运货小票与靳秀龙、郭连生进行结算,最后,郭连生给陈出具了二枚欠据,后靳秀龙将从荣聚达公司赊来的部分混凝土抵顶了大部分所欠陈某甲的欠款。所以,陈某甲与靳秀龙、郭连生形成了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陈某甲自己承担和享有,与葛宇坤没有关系,原审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是葛宇坤授权的代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原审计算和认定葛宇坤与靳秀龙、郭连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出现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葛宇坤与靳秀龙、郭连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如何认定问题。葛宇坤与靳秀龙、郭连生双方对于2011年8月9日郭连生给葛宇坤出具的134080元欠据无异议,对该欠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6月7日,靳秀龙、郭连生给葛宇坤50000元,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各执己见、观点不一。从葛宇坤给靳秀龙、郭连生出具收据的内容看,并没有标明“定金”字样,此款应认定为靳秀龙、郭连生向葛宇坤交纳的预付款,在二人交款后,葛宇坤向靳秀龙、郭连生供应中砂,双方开始履行口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靳秀龙、郭连生曾给付葛宇坤部分现金,直至双方于2011年8月9日郭连生给葛宇坤出具欠据最后进行了结算,期间,从常理上看,如果葛宇坤不向靳秀龙、郭连生提供50000元预付款的中砂,靳秀龙、郭连生是不会再向葛宇坤支付现金的,所以,此50000元的中砂应认定葛宇坤已经提供给了靳秀龙、郭连生,双方对50000元的预付款和供货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定将此款从总欠款中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案外人刘国光以靳秀龙名义向荣聚达公司交纳的60000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应在靳秀龙用混凝土抵顶沙款中扣除的问题。因靳秀龙、郭连生对案外人刘国光以靳秀龙名义向案外人荣聚达公司交纳的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该事实涉及三案外人陈某甲、刘国光、荣聚达公司之间以及三案外人与靳秀龙、郭连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在没有追加案外人为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无法查清,鉴于其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靳秀龙、郭连生与三案外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葛宇坤与靳秀龙、郭连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按靳秀龙、郭连生给葛宇坤出具的134080元认定,葛宇坤按此数额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对于利息应按自葛宇坤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予以保护。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郭连生、靳秀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宇坤中沙款88372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给付利息。”二、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第二上诉人靳秀龙、原审被告郭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一上诉人葛宇坤中沙款13408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第二上诉人靳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