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建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建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叶春华,该行职员。被告王建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建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叶春华,被告王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典藏版尊然白金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80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账户透支本金147484.72元、利息11774.64元、滞纳金3091.66元,合计162351.0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2351.02元(其中本金147484.72元、利息11774.64元、滞纳金3091.66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东辩称,信用卡是原告主动要求我办理,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且利息过高。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王建东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了年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2、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所欠本金为147484.72元、利息11774.64元、滞纳金3091.66元;3、账户交易流水表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交易的明细;4、催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建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我看不懂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故对证据2、3无法质证,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王建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已还款100元。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兴化支行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建东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3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可以反映原告消费还款情况及欠款的构成,予以认可。证据4催收证明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王建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典藏版尊然白金卡一张(信用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签订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经被告审核,原告授信额度为180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该账户陆续发生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7484.72元、利息11774.64元、滞纳金3091.66元。2015年8月5日,被告王建东向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还款1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2、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消费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3、王建东认为该信用卡系银行主动为其办理,且信用卡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王建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主体,其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应受该合约的约束,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147384.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以本金14748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47384.72元,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