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与叶军、杨青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军,杨青安,廖晓亮,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陈仕谟,陶益芬,尹洋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安。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号。法定代表人:陈仕谟,主任。原审被告:陈仕谟。原审被告:陶益芬。原审被告:尹洋洋。上诉人叶军、杨青安、廖晓亮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陈仕谟、陶益芬、尹洋洋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驳回叶军、杨青安、尹洋洋、廖晓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叶军、杨青安、廖晓亮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军、杨青安、廖晓亮均上诉称,本案被告陈仕谟、陶益芬实际居住在重庆市××岸区,故原审被告无人实际居住在渝中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此外富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有渝中区法院离职法官,因此渝中区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陈仕谟、陶益芬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叶军、杨青安、廖晓亮举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小组会议决议,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分别诉杨青安、廖晓亮无因管理纠纷两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等证据,不能证明陈仕谟、陶益芬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岸区,因此,陈仕谟、陶益芬的住所地为重庆市;至于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故叶军、杨青安、廖晓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