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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葛亚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芬,葛亚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芬。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亚萍。上诉人王雪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雪芬系宁海县岔路镇下畈村村民。2013年8月7日上午,王雪芬到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反映下畈村的村书记周方权在周贤科家搓麻将一事。当日上午9时左右,王雪芬接到其丈夫电话,称葛亚萍夫妇边敲王雪芬家门边骂,王雪芬立即电话报警。随后,葛亚萍及其丈夫周贤科赶到岔路镇人民政府,双方因此事在镇政府大厅的走廊上发生纠纷。2014年1月7日,王雪芬到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反映,2013年8月7日上午其在镇政府大厅被葛亚萍在脸上拧了几下,因镇政府未能妥善调处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宁海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认为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葛亚萍有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雪芬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海县公安局以原处理决定中认定案发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雪芬于2014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经再次调查后,认为仍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芬指控葛亚萍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决定对葛亚萍不予行政处罚。王雪芬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宁海县公安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决定虽未对王雪芬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程序轻微违法,同时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芬指控葛亚萍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故认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无不当。王雪芬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葛亚萍赔偿王雪芬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910元;2.葛亚萍向王雪芬当面道歉。葛亚萍在原审中辩称:王雪芬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雪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雪芬诉称遭受葛亚萍殴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自认葛亚萍的行为并未造成其实际的身体损害。同时,宁海县公安局在对纠纷进行调查后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芬指控葛亚萍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宁海县公安局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芬指控葛亚萍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并无不当。王雪芬虽对上述的决定及判决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综上,王雪芬对自己的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王雪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雪芬负担。宣判后,王雪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认定葛亚萍及其丈夫周贤科与王雪芬在岔路镇人民政府大厅走廊上发生纠纷,但并未认定王雪芬被葛亚萍拧脸这一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7日,王雪芬与葛亚萍及其丈夫周贤科在岔路镇人民政府大厅走廊上发生纠纷,期间葛亚萍动手拧王雪芬的脸,现场有章宏长、葛金水及葛民汀见证,更有当日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王雪芬在事发一周后曾向岔路镇人民政府张诗福要求调取视频,其当场表示会将视频保存好,待需要时调取给王雪芬。之后,王雪芬为了让宁海县公安局依法追究葛亚萍的责任,花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甚至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雪芬认为葛亚萍拧王雪芬的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雪芬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雪芬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葛亚萍辩称:王雪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葛亚萍没有对王雪芬进行殴打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雪芬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对章宏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雪芬和葛亚萍存在肢体接触,葛亚萍对王雪芬脸部拧了几下的事实。经质证,葛亚萍认为章宏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在纠纷发生后对包括章宏长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相关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依据。2.葛安照、葛为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打算协商解决,但后来事情不了了之,从而证明确实存在葛亚萍拧王雪芬脸的事实。经质证,葛亚萍对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葛亚萍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王雪芬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事发当日岔路镇人民政府大厅葛亚萍对王雪芬拧脸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关于事发时段监控录像调取问题,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进行了认定,由于案发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王雪芬至2014年1月7日报案,导致宁海县公安局无法调取案发地点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大厅走廊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因此,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客观上现已无法调取,故对王雪芬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葛亚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葛亚萍对王雪芬进行了殴打,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宁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现王雪芬主张葛亚萍用手拧其脸部,要求葛亚萍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驳回王雪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雪芬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