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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秀菏、方林等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省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菏,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又名方林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田田。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小平,系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平,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国。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与被上诉人方秀菏、方林、方田田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平,被上诉人方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日,被上诉人王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方衍泽生前有一女二儿,分别是儿子方小平、女儿方秀何、儿子方荷民。儿子方荷民已故,其生有方林、方田田二个孩子。四原告分别是方衍泽的儿子、女儿、孙子,孙女。2012年9月24日13时许,原告的亲属方衍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沿兴成北路从东关砖厂住处去市区,当行驶至窑头村口时,被告王安国驾驶陕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后面将其撞倒,发生了致方衍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衍泽无责,被告王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衍泽立即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当时主要诊断为左侧股股胫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病3级。既往患××、心率失调病史20余年高血压15年余。本次产生医药费19952.86无。后分别又于2012年10月13日入住兴平市人民医院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7天产生费用1867.84元、2013年3月28日又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6天产生费用2710.54元。后两次的住院治疗没有记载为事故引发,无法判断与交通事故关联。2013年5月28日,兴平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方衍泽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赔偿金为20734元。2015年1月25日,方衍泽亡故。方衍泽生前系陕西省兴渝制药厂二分厂职工,并居住地该厂二分厂家属区。被告王安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陕D×××××号正三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太平保险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王安国驾驶的陕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方衍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等级和身份、年龄计算××赔偿金。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衍泽无责,被告王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参加了被告太平保险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安国赔偿。从事故发生到公安局交警队调解终结,原告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有第一次住院18天产生医药费19866.86元(含被告王安国支付2195元)。后两次住院产生医药费因无法判断与事故关联,该费用不子认定,此请求应予驳回。护理费19680元(从事故发生到死亡共246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20734元,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方小平等四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198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680元、××赔偿金20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20.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414元;由被告王安国赔付四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0406.86元,减去王安国已付2195元后为8211.8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800元,共2133元,由被告王安国承担1200元,其余933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太平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平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当。受害人方衍泽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也没有关于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说明,一审法院却把护理期限计算到死亡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的数额明显错误,应该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护理费、××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小平、方秀荷、方林、方田田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王安国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方衍泽的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方衍泽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治为侧股股胫骨折等,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显示有出院后护理的要求,但根据方衍泽的实际病情出院后需要一定的护理期。此后分别又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3月28日入住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后两次住院治疗无法判断与事故关联。一审判决中护理期的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为108天。故护理费以每天80元标准护理期限为108天计算为8640元。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金的数额明显错误,应该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来确定××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事故发生时,方衍泽已83岁,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审理中经司法鉴定被评为9级伤残,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结束前方衍泽死亡,但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的××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5年时间计算方衍泽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小平等四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198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780.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4374元;由被告王安国赔付四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0406.86元,减去王安国已付2195元后为8211.8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33元,鉴定费80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共计2683元,由被上诉人王安国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方秀菏等承担1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