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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艳。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宜昌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货物的内河运输货运代理业务,产生代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414.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208,414.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2014年10月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208,414.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4,168.29元(按退票支票金额的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08,414.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船水运委托书(上行)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共计运输两批货物,运费合计268,414.5元,被告已付6万元。2、2014年4月15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6万元。3、编号XXXXXXXX、金额208,414.5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208,414.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运费。4、2014年10月22日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及2014年10月24日招商银行退票理由书、2014年10月24日建行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拾月壹拾伍日、出票人为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208,414.5元、用途运费。原告取得支票后,在被背书人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招商银行民生支行收款,但该支票于2014年10月24日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院认为: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支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因出票人即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退票,故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此,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208,414.5元。二、被告上海锐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8,414.5元为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