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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俞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生性暴躁,原告在怀孕和生育期间,被告不仅不尊重原告的基本人格,还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间原告外出打工,因有先天性眼疾,在江苏省昆山市找了一个不要求视力的工作,至今双方无联系。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分割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开办经营“紫诚焊接”维修店的车床、铣床等共同财产,分割欠原告父母及亲戚的借款30000元等共同债务;4、因原告眼睛有先天性××,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苏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被告也有一定的技术能力,能给孩子比较有利的生活条件,且原告有眼疾,对孩子抚养不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外出打工有三年,所得收入应为共同财产。2012年间,双方曾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开办“紫诚焊接”店,购置车床、铣床等设备用了8万元,去年被告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店的设备等出卖给他人,因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先前就没有和原告协商价款,但所借被告父母的3万元应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眼疾是先天性的,不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患,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活困难帮助的责任。原告俞某的证据为(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登记情况;(二)、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该镇三冲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眼疾,被告应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苏某甲的证据为(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苏某丙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其向父母借款3万元,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俞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俞某的证据(二)中关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其目前在在江苏省昆山市从事不要求视力的工作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苏某甲的证据(二)仅有被告签名,数额也仅是3万元,有悖善良风俗习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患有“先天性眼球颤动、继发性青光眼”等眼疾,不能见较强的光线。2010年4月间,其于被告苏某甲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苏某丙。婚后,双方于2012年间由被告经手投资80000元购买车床、铣床等开办了“紫城焊接”维修店。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间离家去外地打工,婚生子苏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自此少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俞某和被告苏某甲相识不久即结婚、生子,彼此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于2013年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苏某甲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本院当庭调解无效,和好无望,应准许原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基于婚生子苏某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被告的抚养能力也高于原告的事实,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到原告的眼疾对其劳动能力的较大影响,原告适当负担孩子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50元。双方于2012年投资80000元购买的车床、铣床等设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甲提出该类财产于2014年间被其以11000元的价格出卖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出卖的主张,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类物品属耐用的生产设备,其主张的出卖价也明显低于该类物品按正常使用年限扣除折旧后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其中的3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现生活困难,需要帮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俞某自离婚之日起以每月15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苏某甲给付原告俞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俞某要求被告苏某甲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