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范海莲与周俊勇、周秀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莲,周俊勇,周秀洁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644号原告:范海莲。委托代理人:翁鹏威。被告:周俊勇。被告:周秀洁。原告范海莲与被告周俊勇、周秀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俊勇、周秀洁支付原告货款195486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63859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88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周俊勇(投资额为652.8万元,投资比例60%)、周秀洁(投资额为435.2万元,投资比例40%),周俊勇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温州市协旭包装厂浙南鞋料市场大众皮革店的经营者。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大春城公司向原告经营的该皮革店购买鞋料。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4867.1元。因大春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春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5486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大春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本院查明大春城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根据债权人叶某的申请受理了大春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大春城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在本次破产清算中,大春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大春城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大春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原告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其债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勇、周秀洁对温州市大春城有限公司欠原告范海莲的货款1954867.1元及其利息638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4元,减半收取11197元,由被告周俊勇、周秀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