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林成杰与蒋明军、舒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杰,蒋明军,舒国英,王文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林成杰。被告蒋明军。被告舒国英。被告王文衔。原告林成杰诉被告蒋明军、舒国英、王文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军、舒国英、王文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杰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另被告蒋明军、舒国英用自有的位于本市邗江区怡园西苑7幢5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同时由被告王文衔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三个月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合计34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文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王文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按照未归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衔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交易明细单、往来帐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的要求支付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自愿将两人共有的位于本市怡园西苑7-504、7-GL504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明军、舒国英、王文衔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林成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蒋明军和���国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文衔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被告蒋明军、舒国英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衔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债权如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王文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被告王文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实现抵押权,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王文衔同意对本合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成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1.5%(此款由林成杰代本人直接偿还本人所欠余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转入本人银行卡)”,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文衔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23日,原告林成杰与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蒋明军、舒国英自愿将两人共有的位于本市怡园西苑7-504,7-GL504的房屋为上述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只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蒋明军、舒国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明军、舒国英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归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明军、舒国英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文衔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明军、舒国英、王文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军、舒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成杰4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借期内三个月利息及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文衔对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林成杰对被告蒋明军、舒国英共同共有的本市怡园西苑7-504,7-GL504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明军和舒国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