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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与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纪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谷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谷小明,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谷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朝晖,女,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济川建行)诉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川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川建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谷盛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被告谷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宁国用(****)字第***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谷小明、杨朝晖、谷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谷盛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160115.2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谷盛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谷盛公司提供抵押的宁他项(****)第***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谷小明、杨朝晖、谷成对被告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济川建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济川建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4、《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谷小明、谷成、杨朝晖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济川建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谷盛公司(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与济川建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谷盛公司与济川建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谷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镇宁国用(****)字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在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宁他项(****)第***号]。同日,谷小明、谷成和杨朝晖(甲方)分别与济川建行(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谷小明、谷成和杨朝晖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济川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谷盛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谷盛公司结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济川建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小燕代理该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浮35%为7.56%(即月利率6.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川建行与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因素,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济川建行、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川建行按照《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后,谷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济川建行要求谷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川建行要求谷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济川建行要求对谷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镇宁他项(****)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谷小明、谷成、杨朝晖为谷盛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谷小明、谷成、杨朝晖对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盛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3‰、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如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有权以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镇宁他项(****)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字第***号]在主债权7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谷小明、谷成、杨朝晖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0元,由被告宣城市谷盛农资有限公司、谷小明、谷成、杨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