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加森与陈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森,陈秋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林加森,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林配金、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明,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泉港区。原告林加森与被告陈秋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和被告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森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一份,被告将东园镇、张坂镇、百崎乡的天天快递业务特许原告经营,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保证金3万元,待合同终止时全额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经营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却屡屡违约,单方制定不合理的收件价格并克扣原告的派件费,到最后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特许原告经营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28日签订《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经营保证金30000元,支付克扣原告的派件费2131元,2014年12月的派件费1073元,共计33204元。被告陈秋明辩称,一、原告经过深思熟虑才与被告订立合同并且经营了四、五个月时间,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有收到原告交纳的经营保证金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克扣派件费2131元,被告不清楚,如果有被克扣也是被浙江总部克扣,与被告无关,但原告占用被告的租房,被告有从原告的派件费中扣掉两个月租金计1600元;2014年12月的派件费,是因为联系不上原告故无法与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可原告经营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张坂镇、百崎乡的天天快递业务,经营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保证金30000元。此后,原告即开始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12月12日,因经营出现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个人,双方签订的《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经营保证金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其于2014年10月、11月为被告派件应得的派件费中让被告克扣的2131元及2014年12月的派件费107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相应提供了证据1即《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特许原告经营东园镇、张坂镇、百崎乡范围内的天天快递派件业务。证据2即“往来流水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经营保证金3万元。证据3即QQ下载邮件,以此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1月,以罚款和收房租的理由,克扣原告派件费共计2131元。被告质证称:对原、被告签订《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及收到原告交纳的经营保证金3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邮件不是被告发的,原、被告双方是通过QQ发送文件,但原告将被告的QQ邮件内容删除了,导致被告无法提供QQ邮件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经过认真考虑才与被告签订《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且经营了4、5个月时间,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派件、延误派件、丢失邮件等现象,导致被告让天天快递浙江总部罚款,此外,原告占用被告租赁的房屋,被告才收取了原告两个月租金共计1600元。如果合同无效,原告交付被告的经营保证金30000元,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应交纳被告的房租,剩余部分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被告提供证据4即天天快递公司处罚单据(部分),以此证明原告在经营东园镇、张坂镇、百崎乡天天快递业务期间,因派件延误、丢失、虚假签收等行为,被天天快递公司罚款。证据5即天天快递公司处罚调查经过(部分),以此证明天天快递公司对原告因派件延误、丢失、虚假签收进行处罚的调查经过。证据6即派件延误单据证明(部分),以此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存在延误派件的信息记录。证据7即泉州市天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被告具有特许原告经营的资格。证据8即惠安天天网点扶持协议、中转费价目表,以此证明被告在特许原告经营期间没有制定不合理收件价格。原告质证称:证据4、5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存在延误派件、虚假签收或丢失邮件的行为,被告没有提供总部罚款单据佐证。证据6,大部分邮件没有出现延误、丢失或虚假签收的现象,只有小部分邮件因为交通管制或无人签收或地址不祥等原因没能及时派件;且证据4、5、6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佐证被告以五折的价格违约抢单,原告收不到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及证据2“往来流水账”,可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特许加盟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0元。证据3QQ下载邮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载体,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派件费213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经营快递期间存在延误、丢失、虚假签收等情况。证据6,该证据体现的是派件跟踪记录,无法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派件延误、丢失或虚假签收等情况。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以低于与原告协议价格跟原告抢单。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涉及的快递特许业务属于该条例所指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范畴。原、被告均为公民个人,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因该合同而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0元应返还原告。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扣取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派件费2131元,其主张扣取派件费的依据和理由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派件、延误派件、丢失邮件导致被告让天天快递浙江总部罚款531元,以及原告应支付两个月房租16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派件费2131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12月的派件费,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天天快递惠安公司特许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陈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加森经营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派件费2131元,合计32131元。三、驳回原告林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林加森负担28元,被告陈秋明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煌人民陪审员 骆伟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格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