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794号罪犯李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宁国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二十六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4年3月24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宁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裁定送达生效后,李犯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服刑至今,在长达一年的改造中仅获得计分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可见表现一般,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而被收监执行刑罚,可见其遵纪守法意识淡薄,故对其假释应从严予以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