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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防水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云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华、被告黄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云防水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黄陂万基项目1、2、3、4、5号楼商辅及2号楼住宅、小区幼儿园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防水工程。工程款防水支付方式,验收后付70%,整体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有282594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的拒不付款的形为,构成了违约,也损害了我公司的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2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首云防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防水工程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万基工程1、2、3、4、5、6号楼及2号楼的住宅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格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完工单两份。证明3、4、5、6号楼完成面积4515平方米,单价30元/㎡,工程款为135420元。证据三:2号楼商辅屋面防水面积结算单。证明2号楼商辅完工施工面积4931平方米,单价30元/㎡,工程款147930元。证据四:2号楼住宅施工面积、结算单。证明2号楼住宅聚胺脂面积3300㎡,单价28元/㎡,工程款92400元,SBS防水卷材面积为2220㎡,单价30元/㎡,工程款66600元。证据五:黄陂滠口龙巢防水面积结算单。证明2.5厚防水卷材175平方米,单价28元/㎡,工程款4910元;聚胺脂面积594平方米,单价26元/㎡,工程款15444元;25号楼一层屋面维修卷材275平方米,单价28元/㎡,工程款7700元。证据六:防水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对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建集团辩称:一、合同工程量没有到结算期限。二、原告所做工程有的还没有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三、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相关建筑严重渗水,业主即万基项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该赔偿问题我公司正考虑以诉讼或抗辩方式处理。被告黄建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集团对原告首云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名称和工程量都是手写体,需要核对原件。总承包价格及材料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完工验收后付70%。证据二、完工单是手写的,没有盖章,二次修补是对原工程的增补,即原工程量发生了变化。签署人是否具备签字身份,有待核实。彭大建的字体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说该工程的结算按照这个标准结算。证据三、彭大建的签字是指完成了SBS面积、单价,但是没有确认验收是否合格、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卷材是否与合同约定应提供的卷材一致。证据四、证明人廖某、程某不是黄建集团的,此二人不是项目经理,又没有身份证明能够出具证明,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工程完工单真实性暂不质疑,但是施工单位是空白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合同签字人谌进与黄建集团有什么关系,原告需要证明。且合同中施工方并不是本案原告,即使做了工程也不是与原告结算。证据六滠口工程没有签合同,即没有结算的合同依据。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施工面积是谁认定的、单价是谁核定的,都没有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其案情的具体情况,并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因其与诉讼的主体无关联,亦不被被告所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首云防水公司与被告黄建集团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黄建集团将其承建的武汉市黄陂区万基公司的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商辅及2号楼的住宅、小区幼儿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首云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70%,整体完成验收后,付款95%,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云防水公司即对承接的2-6号楼商辅及2号楼住宅、小区幼儿园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2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8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550元。该款经原告首云防水公司多次向被告黄建集团催要示果,是此,引起诉讼。原告首云防水公司主张的黄陂滠口龙巢防水工程,因其主体与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首云防水公司与被告黄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约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首云防水公司依约定完成案涉的各项工程的施工,有被告黄建集团向原告首云防水公司出具的完工单及相关证据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首云防水公司要求被告黄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建集团“滠口工程没有签合同,没有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施工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完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5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