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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与邱笑仙、张文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邱笑仙,张文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成。委托代理人:谢海鹏,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笑仙,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文俊,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笑仙、张文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笑仙、张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以总价33279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XXXXXXXX华厦X幢XX层X号房;2、买受人(被告)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被告付清首期款102792元,余款23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02792元,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办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既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也未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因取消备案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证据3、4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被告既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取消备案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笑仙、张文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XXXXXXXX华厦X幢X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32792元;买受人(被告)付清首期款102792元,余款23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资料,并亲自前往出卖人(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逾期15日不提供资料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或银行拒绝受理买受人的按揭申请的,买受人应在银行通知之日起15内交清全部房款给出卖人;买受人拒不交清全部房款的,视为买受人请求解除与出卖人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放弃对出卖人另行出售房屋的抗辩权。出卖人依前款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于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退回买受人已付房款(不计利息);但有权扣除买受人应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总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解除之日的总天数×万分之五)。2007年7月13日,被告支付首期款72792元;2007年7月21日,被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资料,并亲自前往出卖人(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逾期15日不提供资料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或银行拒绝受理买受人的按揭申请的,买受人应在银行通知之日起15内交清全部房款给出卖人;买受人拒不交清全部房款的,视为买受人请求解除与出卖人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放弃对出卖人另行出售房屋的抗辩权。被告未按约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因取消备案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依前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于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退回买受人已付房款(不计利息);但有权扣除买受人应付的违约金。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3万元后,原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表示及退回被告已付房款,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而至2015年2月6日以起诉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表示,故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193天)。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予以调整至万分之三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268.66元(房屋总价款332792元×193天×0.03%)。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9268.66元后,剩余的购房款83523.34元(被告已付购房款102792元-19268.66元违约金)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邱笑仙、张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注销备案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三、被告邱笑仙、张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68.66元给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已付购房款102792元中予以扣除,余款83523.3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邱笑仙、张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文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笑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新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