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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凌晨2时许,张帽至本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弄XXX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专用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6元的白色南雁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尚未得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帽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帽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诉人张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张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张帽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李杰文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